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再字第44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霄,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克亮,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海江,男,194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颖县人,洛阳理工学院退休干部,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鲁青,男,汉族,1961年11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 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与杨克亮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179号函要求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9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朝,常干力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江、王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被告省二建公司在承建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高层住宅楼时,成立了有色院项目部。在承建该工程时,被告有色院项目部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杨克亮租赁施工设备,分别有5013型塔吊一台、塔吊标准节16节(48米)附着2套、建设牌SCD型施工升降机一台、施工电梯标准节(36米)。租赁具体时间为:2004年9月20日,原告杨克亮与被告有色院项目部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有色院项目部(甲方)于2004年9月9日与文登机械厂订立购买华塔5013塔吊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购买上述型号塔吊一台。合同订立后,甲方急需使用塔吊暂时资金紧张,由杨克亮(乙方)按购货合同向文登机械厂支付全部货款,付款后该塔吊归杨克亮(乙方)所有,由甲方以租赁方式使用于甲方承建的洛阳市涧西区有色院高层住宅楼工程,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租金,租金为每月250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后,2004年9月28日,刘志斌以有色院项目部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今租5013型塔吊壹台高39米。2004年9月28日进场。注:使用三个月付进场费20000元整。河南二建有色院项目部,刘志斌04.9.28号”并加盖有色院项目部的印章。另外,刘志斌分别于2005年5月10日、2005年7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各二张,其内容“今租塔吊标准节共计8节(24米)附着2套。河南二建有色院项目部刘志斌05.5.10号”和“今租塔吊标准节8节(24米)河南有色院项目部刘志斌05.7.12号”。200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有色院项目部签订升降机租赁协议一份,甲方杨克亮作为出租方,乙方有色院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其内容“一、乙方愿租赁甲方的位于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西新一号住宅楼工地的建设牌施工升降机一台,用于该工地建设。二、租赁期限自协议订立之日至工地施工结束。三、租赁费为每月15000元,自本协议订立之日起由乙方按月支付,……”租赁协议签订后,2005年6月7日,刘志斌以有色院项目部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今租到建设牌SCD型施工升降机壹台。(高度50米)注:试用三个月后付进场费壹万元整。河南二建洛阳有色院项目部刘志斌2005年6月7号”并加盖有色院项目部的印章。2005年7月15日,刘志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租到施工电梯标准节24节×1.5米共36米。河南二建洛阳有色院项目部刘志斌2005.7.15号”。嗣后,原、被告为租赁物及租金发生纠纷,原告杨克亮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协议计算租金,从2004年9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计付塔吊的租赁费金额为683333元;从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计付升降机租赁费金额为300000元。塔吊和升降机租赁费金额共计983333元。双方在两份租赁协议上约定进场费30000元。以上共计1013333元,并要求被告返还以上租赁物。被告省二建公司否认以上事实,认为其下属有色院项目部没有租赁以上租赁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省二建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二份租赁协议中,对有色院项目部的公章予以认可。查明,被告有色院项目部收到塔吊的时间应是2004年9月28日。另查明,关于刘志斌身份问题,本院(2005)涧民二初字第642号卷宗:2006年9月14日,本院对刘志斌的调查笔录中反映刘志斌被聘为洛阳有色院项目部任材料员。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省二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刘志斌因涉嫌盗窃案在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南昌路派出所的刑事侦查卷宗。经查阅该卷宗,在卷宗第98页《项目部主要成员名单》中刘志斌系有色院项目部的材料员。庭审中,被告省二建公司提出有色院项目部是其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诉讼主体。因此,原告放弃对被告有色院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杨克亮与被告省二建公司原下属有色院项目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遵照执行。被告省二建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租赁协议是伪造的,是先偷盖有色院项目部的章,然后用现在电脑技术刻制上的协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对租赁协议中其下属有色院项目部的公章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省二建公司给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对有色院项目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又因有色院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省二建公司承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涧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克亮支付塔吊租赁费676666元(计算时间从2004年9月28日至2006年12月31日)。二、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克亮支付升降机租赁费300000元(计算时间从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三、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克亮支付租赁物进场费30000元。四、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克亮返还租赁物5013型塔吊一台,塔吊标准节16节(48米)附着2套。五、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克亮返还租赁物建设牌SCD型施工升降机一台,施工电梯标准节(36米)。六、驳回原告杨克亮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第四、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21030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04年9月20日上诉人省二建公司原下属有色院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杨克亮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协议上刘志斌签名和项目部加盖公章的行为均证明了刘志斌作为河南二建公司有色院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对外租赁设备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河南二建公司有色院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单位承担。因河南二建公司有色院项目部是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河南二建公司承担。本案中杨克亮要求省二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省二建公司主张租赁合同与收条是杨克亮伪造的,未提供有关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志斌涉嫌盗窃犯罪一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于杨克亮与省二建公司租赁合同一案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省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4元,由上诉人省二建公司承担。 省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原一、二审出示的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塔吊《协议书》和2005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升降机《租赁协议》以及收到条均为虚假证据。亿和公司与北京汇鑫机械厂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有购买升降机的《买卖合同》,亿和公司在2005年8月12日收到北京汇鑫机械厂电梯收据322000元的信函,证明该升降机的所有权归亿和公司所有,杨克亮不可能在2005年5月1日和项目部签订租用升降机协议。2004年9月21日山东威海华塔建筑机械公司,塔吊发票存根为省二建公司30万元。亿和公司在2007年9月1日出具证据,证明塔吊和升降机设备是亿和公司出资购买,顶账给杨克亮施工队伍,但这个顶账是虚假的,亿和公司对塔吊和升降机具有所有权是真实的。而亿和公司是本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不可能存在申请人给亿和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事项。因此杨克亮是借用亿和的租赁设备进行假诉讼,原一、二审法院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虚假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完全是错误的判决。2、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塔吊和升降机在施工时,是该设备的出租方或所有权人。截止到2005年12月被申请人起诉是,塔吊和升降机以及进场费已高达100余万元,但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更没有进行过结算。被申请人没有出具或提供支付和承担该大型设备必然发生的各种费用的证据。因此,从基本的常理证实杨克亮仅仅是凭借两份虚假的租赁协议,制造一起假诉讼案件,原一、二审法院未能辨别真假,造成错判、误判,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杨克亮辩称,1、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省二建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时间问题。省二建公司2004年8月5日签订承包洛阳有色金属设计研究院西新一号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的前八个月,也就是2004年元月13日已将其所承揽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了一个注册资本只有二百万元,没有建筑资质的洛阳市乐隆置业有限公司了,并与其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被答辩人视《联合施工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曾多次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过权利。被答辩人承揽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前八个月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实际施工人提前四天签订的《租赁协议》,且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得到了追认,怎么就成伪造的了。2、关于《河南二建洛阳有色金属院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公安机关备案与启用时间问题。省二建公司2004年9月20日之前用其项目部的公章不仅与答辩人签订了《租赁协议》还与六个单位多种文书材料上加盖有项目部的公章。3、关于刘志斌的身份问题。省二建公司在承接工程的前八个月已将建设工程整个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工程开工前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队是名正言顺的,其中包括委任刘志斌为材料员。该职务且被省二建公司《洛阳有色院西新一号住宅楼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所确认(施工组织设计第136页项目部主要成员表第11行)。刘志斌接收答辩人租赁物后给答辩人出具的租赁物收到条均属于职务行为。4、刘志斌的《证言》是二建公司违法取得的,是非法的,无效的。5、根据省二建公司与洛阳亿和公司签订《联合承包合同》到省二建公司单方面通知解除该合同,应依法认定,省二建公司非法转包工程《合同》。亿和公司施工期间的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均由自己承担,省二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亿和公司施工期间所使用的升降机、塔吊属省二建公司所有。亿和公司为了减轻资金压力,变购置为抵押后再租赁是亿和公司分内的事,且租赁合同上盖有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更为重要的是,联合施工期间租赁费用由实际施工人亿和公司承担。亿和公司对外以省二建公司的名义拖欠过租赁费,省二建公司代偿后,已主张过追偿权利,已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 宁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郝丹丹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