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翠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冠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横利,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耿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利斌,该医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献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翠英因与上诉人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翠英的委托代理人马冠军、黄横利,被上诉人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利斌、李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齐翠英从198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在被告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从事托儿所和保洁等后勤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洛阳市企事业单位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于2011年6月30日下发洛市企事改组(2011)273号文件,批准将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改制为被告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该文件的批复第三条中载明:“......原商业职工医院的债权债务由新单位承继。......”。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西劳人仲不字第25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仲裁委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齐翠英诉至该院,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原告齐翠英,女,1953年9月8日出生,2003年9月8日年满50周岁。2、证人蔡永泰、秦书海、席世荣、李天禄、王淑凤为被告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退休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作证、被告退休职工的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于2003年9月8日年满50周岁,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论该劳动者是否能够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原告齐翠英如认为被告当时的前身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没有为其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可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维护其权利。但是原告没有及时维权,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被告所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及要求该院不予支持,驳回其相关诉求。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法律并未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能成为劳动者,故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类比劳动关系处理更为符合立法目的及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原告虽然自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其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其五十周岁之日起,与被告形成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在其与被告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相关权益应当按照劳动者标准保护,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按照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履行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期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09年1月1日开始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双倍工资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因此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之间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经过改制,但是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发生变化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劳动者订立的原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也仍然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故被告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应当承担其前身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与原告间因劳动关系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其依法应当承担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经法院多次向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咨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者无法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及补缴社保费用,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应损失。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开被告单位,本应从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等待遇,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法院判决前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劳动者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影响,难以精确确定,故该院参照洛阳市2013年度、2014年度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计算共计17046.35元(1757.5元/月×2个月+1933.05元/月×7=17046.35元)。原告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及再产生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翠英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17046.35元。二、驳回原告齐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承担。 宣判后,齐翠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故意曲解齐翠英的请求,以齐翠英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支持双倍工资明显违法。齐翠英从1982年10月开始就在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工作,但三十多年来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未与齐翠英签订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仅对齐翠英一审判决之前相关保险的部分损失做出赔偿,之后的损失待实际损失发生时另行主张,既不经济也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向齐翠英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持的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并向齐翠英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待遇损失40万元。 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答辩称:答辩意见除与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的上诉状意见外,另补充,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与齐翠英不存在劳动关系,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没有义务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不应当支付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齐翠英受雇于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改制前的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且从事的是钟点工工作,与改制前的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改制后,齐翠英已年满58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社会保险的缴纳条件,亦未与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建立劳动关系,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不应赔偿其相关保险方面的损失。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为一年,齐翠英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应当知道其未享受相关保险,时至今日才主张,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驳回齐翠英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齐翠英负担。 齐翠英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齐翠英虽到退休年龄,但齐翠英与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仍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第一条,社会保险的待遇问题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齐翠英1982年到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工作,直到本案一审庭审才被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辞退,所以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3条的规定,齐翠英与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的劳动关系并不因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的改制而中断。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齐翠英与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从事了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安排的工作,结合一审中齐翠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是否应赔偿齐翠英相关保险损失方面问题,本院认为,齐翠英从1982年10月起受雇于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从事托儿所和保洁工作,2011年6月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进行改制,改制后为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齐翠英继续在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足见法律并没有禁止已达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成为劳动者,齐翠英虽然在2003年9月8日已经年满50周岁,但是其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其与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一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改制后也一直在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处工作,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与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属于承继关系,其应赔偿齐翠英相关保险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按实际损失向齐翠英支付相关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上诉称齐翠英请求享受相关保险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院认为,齐翠英在年满50周岁时,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并没有将其辞退,齐翠英也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之前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未就此发生相关争议,本着保护劳动者原则,从发生劳动相关争议时视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更为妥当,故,此项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并未超过。对于齐翠英要求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阐述正确,齐翠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齐翠英因与上诉人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齐翠英因与上诉人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可可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