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再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黄婷祎、宋波,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刘某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9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丽、卢金金,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诉被申请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洛民终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洛民申字第245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黄婷祎、宋波、被申请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丽、卢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8日原告李某某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婚前原、被告缺少沟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项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人,闲在家里不干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原告仅提出离婚,对财产问题只字不提,是因为婚前及婚后答辩人打工赚的钱全部交给了原告保管,在起诉前原告已将答辩人所挣的血汗钱转移出去。2011年9月原告将30000元先后借给其姐和弟,至今不还;2011年8月原告还将答辩人父亲的房子拆迁补偿款拿走了20000元,答辩人有一块地每年有13000元的土地补偿款,也被原告拿走;2012年11月给孩子办满月酒,原告把5000元礼金也全部拿走;结婚时答辩人给原告买金项链8600元,婚后原告拿着答辩人的血汗钱不停地购买和换购金首饰、钻戒,变相把家里的钱转出去。原告如果退还转移的钱财,答辩人可以同意离婚。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并不是真心想对孩子负责任;而是想拿孩子要挟答辩人全家,进一步索要钱财,孩子跟她生活对成长不利。答辩人勤劳正干,不吸烟不喝酒,有稳定的收入,每年还有土地补偿款收入,能够从经济上保障孩子的成长所需。答辩人的父母对孙子疼爱有加,经常照顾孩子,能给孩子创造一个温暖的成长环境。原告前一次婚姻已有一个女儿,且其本人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固定住处,孩子跟着她没有保障。原告的品行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只知道索取不知道付出,稍不如意就辱骂父母、折磨孩子,这样的品行孩子不能跟她。答辩人认为原告蓄意骗婚、转移财产,请求法院在挽回答辩人经济损失的基础上判决离婚,孩子由答辩人抚养。 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再婚,被告为初婚),2012年10月29日婚生一子刘某航。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家庭财产原告婚前有四床被子、现金25000元,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42吋液晶彩电,海尔29吋纯平彩电、电脑显示器、嘉爵助力车、格力空调、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钻戒一枚(2009年被告原购、婚后原告加付3595元换新);婚后购有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森地踏板电动车、爱玛简易电动车各一辆、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金耳钉各一。以上财产除首饰在原告处外其余均在原、被告现住处。 另查明,1、原告初婚时育有一女,离婚后随男方生活。2、1995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永全出资3000元在该村购买学校教室一处3间,作为其新批宅基,2006年在该处盖房二层,第一层为水泥板房,第二层为水泥瓦房。2011年7月16日刘永全与二子(刘某某、刘金龙)经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后李村人民调解委虽会调解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南边一层约130平方米(即刘永全1995年所购宅基上所建房)分给刘某某,并载明现有房子除外,谁新建房子属于谁。同年7月19日李某某与杨克斌签订建房协议,在刘某某的宅基地上第一层水泥板房上加盖了第二层砖混结构房三间,并将原第二层的石棉瓦仍加盖在砖混房之上作为第三层。加盖房屋共支出建房款40000元左右。3、李某某庭后提交的建设银行存折,显示其2011年3月1日存入35000元定期一年,同年7月22日提前支取。婚后又于2011年8月27日存入25000元(2012年8月29日存期届满支取)、2012年8月29日存入30000元(2012年9月29日提前支取)、2013年6月30日存入10000元(2013年7月29日支取)。4、2011年8月17日刘某某在后李村村民补偿基本资料上填报家庭人口2人,宅基证面积133.3平方米。主体补偿面积中证内一、二层补偿面积为266.6平方米,三层以上及证外补偿面积为22.04平方米。家庭农业人口2人安置面积共120平方米,实际补偿金额为345504元。5、2011年8月17日刘某某(乙方)与西工区红山乡后李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红山乡后李村整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扣除购买安置房面积120平米后实际实偿金额为345504元,乙方将房屋腾空交付验收并将钥匙交给甲方后三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 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二人加盖房屋时虽未登记结婚,但确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所盖,现刘某某名下的宅基地上房屋(共三层)被拆迁,拆迁安置协议上载明农业人口2人,被告无证据证明除其本人外的另一个人的安置房不是当时已与之结婚并在此共同生活的原告的,故该部分安置房应由原告李某某享有。被告主张原告名下的共同存款应予分割的理由成立,本院按其婚后的大额存款分析其承继关系后认定的应作为共同存款分割的总额为40000元.其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孩子尚在哺乳期,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充分,应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每月支付抚育费。原告要求抚育费一次性付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离婚后,应属于原告李某某和孩子的相关款项应由原告李某某领取。被告主张的双方共同债权30000元因涉及第三人,可另案主张。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红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原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子四床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海尔42吋液晶彩电、海尔29吋纯平彩电、电脑显示器、嘉爵助力车、格力空调、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套、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婚后所购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森地踏板电动车一辆、钻戒一枚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其他婚后换购的金首饰及爱玛电动车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名下存款40000元因其已支取,就此部分财产向被告刘某某支付20000元。三、被告刘某某宅基地上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120平米中有60平米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其余房产和拆迁补偿款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离婚后按人头计发的其他各项钱款属于原告李某某和孩子的款项由原告李某某领取。四、婚生子刘某航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自2014年3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五、离婚后被告刘某某可随时探望其子刘某航,原告李某某及家人有义务协助。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某某没有收入,而刘某某有巨额房屋拆迁补偿款,应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李某某的婚前财产现金25000元用于建房,新飞冰箱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应当归李某某所有。其他婚后共同财产的一半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名下40000元存款用于消费支出,并无转移财产行为。扣除安置房面积120平方米后的拆迁补偿款345504元的一半172752元应当归李某某所有。请求依法改判,并由刘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为:钻戒一枚系刘某某的婚前财产,归刘某某所有。婚后购买及起诉离婚前被上诉人李某某为转移财产而换购的金首饰共21000多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财产38000元,平均分割。被上诉人李某某借给其姐弟家的30000元系共同债权,应退还上诉人15000元。二、变更第三项为:宅基地房屋系刘某某婚前财产,同居期间共同加盖的部分给原告适当补偿。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刘某航随上诉人刘某某生活,刘某某负担抚养费,不要求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查明新飞冰箱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系李某某所有,庭审后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李某某与刘某某均自愿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予以准许。二、家庭财产:李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子四床、新飞冰箱一台和饮水机一台均归李某某所有;刘某某的婚前财产海尔42吋液晶彩电、海尔29吋纯平彩电、电脑显示器、嘉爵助力车、格力空调、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套、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婚后购买的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森地踏板电动车一辆、钻戒一枚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其他婚后换购的金首饰及爱玛电动车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三、刘某某宅基地上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120平米中有60平方米归李某某所有,该60平方米的房产证办在儿子刘某航名下,将来如果办理二个房产证情况下,属于李某某给儿子的60平方米的房产证由李某某领取并保管至18岁,刘某航满18岁后,李某某将属于刘某航的60平方米的房产证交于刘某航自己保管。李某某有居住权,李某某不得出租、转让。其余房产和拆迁补偿款归刘某某所有。将来关于拆迁的过渡费,按村里实际的过渡期限属于李某某的每月300元,由李某某自行领取。四、婚生子刘某航随刘某某生活,刘某某不要李某某支付抚养费。刘某某不得反悔。离婚后,李某某有探视权,每月探视孩子4次。五、离婚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不得以孩子为由为难对方。六、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追究。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某和李某某各负担75元。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让男方拥有几百平米房产和大额补偿款,女方几乎一无所有,违反公平原则。发了二审判决又发调解书,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洛民终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李某某再审出示新证据后李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以来孩子由其一人抚养。刘某某质证认为,我把抚养费1000元交到村委,由于李某某没有去领自己又取回。 刘某某答辩称,调解是李某某提出的,不存在违反自愿原则。调解书不但没有对李某某更加不利,而且免去了李某某许多责任和义务,由我单独抚养孩子,我放弃被李某某转移的十几万财产。调解书制作规范,内容完整,已经送达,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应驳回李某某的再审请求。 刘某某再审出示新证一西工区政府关于后李村城郊改造有关问题的通告,证明李某某的建房协议没有落实。李某某质证认为建房有建房协议、照片和施工人证言,是真实的。出示新证据二治安处罚决定,证明李某某转移电动车和打伤刘某某父亲。李某某质证认为公安机关也处罚了刘某某父亲,起因不怨自己。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6月以来李某某一人抚养刘某航。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某与刘某某均自愿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予以准许,调解书第一项已经生效。调解书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婚生子刘某航年幼,随母亲李某某生活较为适当。原判决让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偏低,应适当提高为每月500元。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新飞冰箱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系李某某购买,应归李某某所有。2012年8月29日李某某帐户存入30000元但是2012年9月29日已经提前支取,2013年6月30日李某某帐户存入10000元2013年7月29日支取,2013年6月以来刘某某没有支付刘某航的抚养费,原判决认定李某某名下40000元存款为共同财产并全部转移,没有用于生活消费支出理由不足。建房协议、照片和施工人杨克斌证实李某某主持加盖了二层房屋,加盖房屋应认定为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而且刘某某与李某某的婚生子刘某航随李某某生活,所以李某某应当分得拆迁安置房60平米,刘某某主张李某某不应分得拆迁安置房60平米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宅基地原属于刘某某,且刘某某的婚前房屋占拆迁比例较大,所以李某某主张平分拆迁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洛民终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四、五、六、七项; 二、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变更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家庭财产:原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子四床、新飞冰箱一台和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的婚前财产海尔42吋液晶彩电、海尔29吋纯平彩电、电脑显示器、嘉爵助力车、格力空调、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套、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婚后所购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森地踏板电动车一辆、钻戒一枚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其他婚后换购的金首饰及爱玛电动车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四、变更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红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婚生子刘某航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刘某某向李某某每月支付刘某航的抚养费500元,自2013年6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和刘某某各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和李某某各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冀新强 审判员 :钱利平 审判员 :李扬丽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