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丽环,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水英、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丽环、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英、韩校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农历1月,陈某甲、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6日陈某甲、赵某某生育长子陈某乙,2009年8月23日生育长女陈某丙。2004年,陈某甲与他人共同开办了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陈某甲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占该公司90%的股份。陈某甲、赵某某及子女在洛阳租房共同生活。2013年7月11日,陈某甲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赵某某离婚。经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宜北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不准许陈某甲与赵某某离婚。2014年4月15日,陈某甲再次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赵某某离婚,并请求抚养婚生两个子女以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长虹牌洗衣机、一台空调、一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轿车(购买价值39.8万元,双方同意按22万元予以分割。该车现由赵某某保管。),并且共同拥有在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90%的股份权利,无夫妻共同债权,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陈某甲请求与赵某某离婚,赵某某表示同意与陈某甲离婚,该院予以准许。陈某甲自愿抚养婚生长子陈某乙及婚生长女陈某丙,赵某某同意婚生两个孩子由陈某甲抚养,该院予以确认;赵某某应当给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陈某乙及陈某丙各自十八周岁止;赵某某有探视两个孩子的权利。陈某甲、赵某某婚后共同财产:其中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长虹牌洗衣机、一台空调因一直由赵某某实际使用,故上述财产归赵某某所有;价值22万元豫CAH300丰田汉兰达越野轿车一辆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给付陈某甲该车价值的50%即11万元,陈某甲应配合赵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陈某甲名义在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90%股份,陈某甲拥有90%股份中的50%,赵某某拥有90%股份中的50%。陈某甲、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甲与他人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应按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侵权的手段、后果等因素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50000元较妥。陈某甲关于分割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请求,因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甲、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陈某乙、长女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赵某某每人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两个孩子各自十八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赵某某逢节假日均可探视两个孩子,原告陈某甲应予以配合。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长虹牌洗衣机、一台空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一辆价值22万元豫CAH300丰田汉兰达越野轿车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陈某甲该车价值的50%即11万元,原告陈某甲应配合被告赵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赵某某拥有以原告陈某甲名义在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90%股份中50%的股份权利。四、原告陈某甲赔偿被告赵某某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12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00元。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结论显失公正。一、原审判决长子陈某乙,长女陈某丙由陈某甲抚养,赵某某每人每月给付抚养费为300元,远远不够陈某乙和陈某丙的生活和学习花费,应从实际花费出发,每人每月至少支付1000元抚养费。二、陈某甲购置的豫CAH300轿车是做生意必须的交通工具,一直由上诉人使用。赵某某尚未取得驾照,车辆判给赵某某只能造成陈某甲合法权益更大程度的侵犯。三、一审法院判决让陈某甲向赵某某赔偿50000元,明显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后,确实与他人有同居现象,虽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但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50000元的赔偿款,该数额明显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判决赵某某拥有以陈某甲名义在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90%股份中50%的股份权利。赵某某不单单要享受股份权利,还应当承担股份义务。请求:一、请依法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论第四项,并变更第二、三项为子女抚养费由赵某某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豫CAH300轿车归陈某甲所有;赵某某拥有圣宝公司90%股份中50%的股份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针对陈某甲的上诉答辩称:一、赵某某与陈某甲的婚生子女由陈某甲抚养,赵某某只能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且陈某甲要求每月1000元抚养费过高。赵某某和陈某甲自1998年结婚至今,陈某甲为了自己的事业在外工作,赵某某为了陈某甲能够安心的工作,在家做起了全职保姆,全心全意的照顾两个孩子并承担起家庭的责任重担,但是全心的支持却换来了决心的背叛。即使面对决绝的离婚,做父母的也不愿意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任由别人去教养,但是赵某某由于长期在家照顾孩子和陈某甲的父母造成其至今没有工作,无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只能忍痛割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抚养费的支出要依据赵某某的实际收入来确定,而赵某某目前完全没有收入来源,显然陈某甲要求赵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1000元抚养费过高,且大儿子至今仍然有赵某某抚养照顾。二、豫CAH300号轿车应归赵某某所有,且赵某某不应再给付陈某甲11万元。赵某某作为一名家庭主妇,把所有的精力和心血都花费在两个孩子和老人身上,而家里的经济情况则一直由陈某甲来掌控,每月仅给赵某某和孩子及其老人几千元的生活费用,至今赵某某仍然和孩子在外租房居住。陈某甲所谓“必须的交通工具”并不属实。赵某某和陈某甲结婚将近20年,由于赵某某对家庭经济情况的不掌握,导致无法对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使得赵某某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严重的侵害。对于陈某甲转移的财产,赵某某将保留诉权追查到底。依据法律规定转移或隐瞒财产的一方应不分或少分财产,因此陈某甲就豫CAH300车辆不应有任何权益,该争议车辆应该归赵某某所有。三、依照法律规定赵某某不仅应当分得圣宝公司45%的股份,而且其对兰州天钰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及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也应享有股份权益。陈某甲不仅仅是圣宝公司股东,其更是天钰公司和林昊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因此赵某某对圣宝公司、天钰公司、林昊公司均应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份权益。四、圣宝公司并没有像陈某甲所说的负债累累,且陈某甲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圣宝公司有负债情况。婚后赵某某默默支持陈某甲工作,把自己的一切献给了孩子和家庭。本案中,陈某甲的过错导致赵某某在离婚纠纷中耗费了大量的财力,赵某某没有经济收入,陈某甲应对赵某某损失的财产予以补偿;陈某甲的过错更是对赵某某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过错程度十分严重,一审判决中对其承担50000元的损害赔偿明显过低。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赵某某的合法权益。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某某和陈某甲经人介绍结婚,婚生一男一女,在婚姻的共同的道路上一帆风顺,随着时间的推移,在洛阳开了公司做起了生意,在此期间,陈某甲思想上就此发生了变化,走上社会就和他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一女,涉嫌重婚罪,陈某甲与赵某某离婚,在一审的庭审中陈某甲谈了很多引起家庭纠纷的内在部分,都是由其所致,过错也在陈某甲身上,因赵某某无工作收入,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让赵某某给予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有失法律准则。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有过错方引起的家庭矛盾或因此失去的财物由陈某甲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陈某甲有过错,一次性赔偿给上诉人5万元太少,一审时赵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洛阳市高新分局立案侦查陈某甲的重婚罪的证据。请求:1、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判决。2、更改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让赵某某与陈某甲各自承担一个子女的抚养费。因赵某某无经济来源。16年在家赡养老人和照顾两个孩子,无能力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3、变更一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太少应增加。4、丰田汉兰达豫CAH300越野轿车归赵某某所有,不应另付给陈某甲11万元。5、上诉费用由陈某甲承担。 陈某甲针对赵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对于孩子抚养问题,本案一审时,赵某某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抚养权,两个孩子均由陈某甲抚养,况且赵某某也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对于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洛阳市已经是高的范畴了,不应增加。关于丰田汉兰达豫CAH300越野轿车,该车在陈某甲处可以充分发挥作用,所以车辆应判归陈某甲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陈某甲表明如其抚养两个孩子,放弃要求赵某某支付抚养费,赵某某不用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陈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陈某甲与赵某某均未对此提出上诉,且经二审调解无效,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由陈某甲直接抚养婚生长子陈某乙、长女陈某丙,由于赵某某上诉主张其无工作无收入,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不当,而在二审庭审中,陈某甲又明确表示如由其抚养子女,赵某某无需支付应承担的抚养费用。本院根据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认为原审判决由陈某甲直接抚养婚生长子陈某乙、长女陈某丙并无不当,并结合赵某某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和陈某甲自愿承担子女全部抚养费用的意愿,故本院对于原审判决的陈某乙和陈某丙的抚养费用进行调整,陈某乙和陈某丙的抚养费用由陈某甲全部负担。但赵某某对于陈某乙和陈某丙依法享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探望其子女,陈某甲应依法负有协助义务。关于对于以陈某甲名义在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90%股份的处理,因该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股份原审按照各50%进行分配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对此表述为“股份权利”欠妥,应予纠正。对此关于本案双方的其它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被告婚生长子陈某乙、长女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赵某某每人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两个孩子各自十八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赵某某逢节假日均可探视两个孩子,原告陈某甲应予以配合。”为“陈某甲和赵某某婚生长子陈某乙、长女陈某丙由陈某甲抚养,并由陈某甲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两个孩子各自十八周岁止;赵某某逢节假日均可探视两个孩子,陈某甲应予以配合。” 三、变更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四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长虹牌洗衣机、一台空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一辆价值22万元豫CAH300丰田汉兰达越野轿车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陈某甲该车价值的50%即11万元,原告陈某甲应配合被告赵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赵某某拥有以原告陈某甲名义在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90%股份中50%的股份权利。”为“陈某甲和赵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一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长虹牌洗衣机、一台空调归赵某某所有;一辆价值22万元豫CAH300丰田汉兰达越野轿车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给付陈某甲该车价值的50%即11万元,陈某甲应配合赵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赵某某拥有以陈某甲名义在洛阳圣宝自控工程有限公司90%股份中50%的股份。”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赵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