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站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好敬,男,汉族。 上诉人洪娟因与被上诉人王好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站伟,被上诉人王好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好敬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杜康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红圳宾馆路口向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洪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好敬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送原告洪娟至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当天即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洪娟丈夫袁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一、甲方承担乙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二、甲方负责对乙方车辆的维修费用,不能修理赔偿新车。三、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协议中的甲方是“王好敬”,乙方是“洪娟”,协议后边的“乙方(签名)”系袁强签的“洪娟丈夫袁强”。第二天原告出院,医疗费由被告进行了清结,此后,被告王好敬曾给原告洪娟多次修理电动车,原告洪娟不同意,被告王好敬又给原告洪娟换了一辆新电动车,原告洪娟仍不满意,王好敬又给洪娟原来的电动车修好,被告王好敬承担了医疗费用1238.37元,并给付原告丈夫袁强1500元。原告洪娟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洪娟长子袁宏阳生于2000年8月2日,次子袁朝阳生于2003年11月10日,女儿袁鑫歌生于2005年8月10日。原告洪娟姐弟四人,父亲洪天才生于1951年4月18日,母亲亿改娃出生于1952年9月9日,职业为农民。原告洪娟自2011年11月至今居住在汝阳县城关镇南街二线所家属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洪娟与被告王好敬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洪娟在受伤后,所有的医疗费用均是由王好敬代为交付,原告洪娟在住院期间,其丈夫袁强与被告王好敬之间达成了一致协议,到交警部门进行了备案,也已履行完毕,并且洪娟也在协议签订后多次因电动车修理问题与被告王好敬进行交涉,证明原告洪娟对自己丈夫袁强与被告王好敬之间达成了一致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洪娟主张要求被告王好敬另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洪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原告洪娟负担。 宣判后,洪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第一次递交诉状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第二次递交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不是2014年3月4日,原审叙述错误。原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电动车修理问题进行过交涉,认定上诉人对自己丈夫袁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这完全是主观臆断,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赔偿费用属于上诉人个人债权,其丈夫无权处分,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丈夫未经授权,仍与其签订协议,且上诉人当时精神正常,并未昏迷,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找上诉人签协议,被上诉人与袁强所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上诉人只有小学文化,怎么能预料到因撞伤造成面瘫的后果呢?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上有明显错误。整个判决书只引用了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对实体的判决为何不引用实体法,这样的判决难以让人信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支持一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好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丈夫袁强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并接受了被上诉人按协议支付的1500元,上述事实上诉人本人是知情的并认可的,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行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丈夫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娟丈夫袁强于2013年2月28日与被上诉人王好敬达成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洪娟上诉称其对其丈夫袁强与王好敬达成的协议不知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因袁强与洪娟系夫妻关系,且洪娟起诉距协议签订之日已有一段时间,故洪娟称不知道该协议内容与常理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上诉人洪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娜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