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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延辉与杨更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延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更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延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更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延辉因与被上诉人杨更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延辉之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被上诉人杨更辉之委托代理人吴喜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更辉与被告田延辉系朋友关系,2010年底,被告田延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杨更辉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田延辉汇款30000元。2011年春节期间,原告杨更辉向被告田延辉讨要欠款30000元,被告田延辉因没有资金还款,2011年2月13日向原告杨更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叁万元整(30000元整)2011年2月13日借款人田延辉”。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杨更辉遂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延辉偿还该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田延辉分四次向原告杨更辉支付过2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延辉向原告杨更辉借款,并给原告杨更辉出具借条为证,原告杨更辉与被告田延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被告田延辉辩称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杨更辉要求被告田延辉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应当偿还的欠款数额,被告田延辉辩称已经分四次向原告偿还13000元,原告杨更辉对数额没有异议,但称其中8000元是支付借款的利息,另外5000元是支付当时干活工地农民工的生活费,因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由于被告田延辉否认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原告杨更辉持有的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其也未向该院提交有关利息的证据,故原告杨更辉要求被告田延辉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该院无法支持;至于被告田延辉辩称的剩余借款折抵因原告分包工程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延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更辉借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更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田延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因建筑工程管理不善造成损失与上诉人达成抵销协议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于法无据。上诉人虽然欠被上诉人的钱,但是被上诉人分包了上诉人的工程,因其管理不善造成工程损失151958元,2011年4月底,双方协商达成协议造成的损失抵销原有的借款,剩余的借款不用再还了。因此,双方的借款关系已经消灭,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开始主张权利时起算,2011年4月底双方达成抵销协议至今,被上诉人再也没有找上诉人要过钱,在一审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供时效中断的任何证据,即使当时的抵销协议不成立,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2011年4月底至原告起诉已3年多,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更辉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达成什么协议,工程损失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杨更辉持田延辉2011年2月1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将田延辉已偿还部分在3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判令其向杨更辉偿还剩余13000元于法有据。田延辉上诉称其与杨更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杨更辉对此又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田延辉上诉称本案杨更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杨更辉可以要求田延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田延辉上诉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田延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田延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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