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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白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昌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被上诉人顺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根、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建工公司在汝阳县承建滨河小区18号楼工程,将施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顺九公司,工程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上三十层,建筑面积423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1400万元,以结算工程计价为准计算。劳务承包内容与范围:1、劳务承包方式:包括(人工费、辅材、机械),采用固定单价合同。2、劳务承包范围及内容:人工费、结构主体、砌体、粉刷,双方约定总工期为400个日历天,以建工公司要求的控制点为准,因建工公司原因或不可抗拒的因素(以甲方签证为准)工期顺延,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结算与付款、合同的解除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顺九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开始施工,于2013年1月7日主体完工(封顶)。后建工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砌体、内粉、外粉、地下车库的地面工程劳务分包给他人施工。在主体封顶后,建工公司向顺九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未支付。后经决算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建工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175万元。因建工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又于2013年10月23日,在汝阳县建设部门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签署协议,约定由建工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00万元,如逾期不付,由建工公司支付每天500元违约金。并约定甲方(建工公司)与建设单位决算后,建设单位拨付第一笔款优先兑付甲方(建工公司)所欠乙方(顺九公司)劳务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顺九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建工公司认为顺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工程,应给付损失并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也应赔偿的意见,因建工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该院起诉,在该院受理后,双方又于2013年10月23日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应予认定,该协议对之前的纠纷全部解决,故对建工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顺九公司要求建工公司赔偿应由顺九公司施工的工程发包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建工公司认为2013年10月23日的协议属于附条件付款的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工公司要求顺九公司收到工程款应开具发票的意见,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关于顺九公司要求建工公司返还10万元信誉保证金的意见,因顺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按照建工公司与顺九公司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建工公司应当向顺九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反诉原告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500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反诉原告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12120元,由反诉原告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宣判后,建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起诉由于顺久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工期延期,所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应根据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和相应的损失50万元。2、在判决工程款一案中,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来判,并补齐以前所欠上诉人的发票。3、上诉人提供的上诉材料、保修费用、人员证明、会议纪要和物业公司出具的建设质量有问题证明等可证明存在质量问题。4、违约金不应判上诉人支付,因为是由顺九劳务公司不提供发票自己造成的,我方应不予支付。5、判我方出上诉费用和反诉费用,我方不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顺九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早于2014年10月9日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工集团提起上诉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建工集团一审主张的所谓50万元损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公正合法。三、建工集团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金”价格,即无需开具发票。且,建工集团未将发票问题列为其一审诉讼请求,而且,是否应当开具发票的问题依法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建工集团关于发票问题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四、从建工集团于2013年10月23日与答辩人达成其应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拖欠答辩人的100万元工程款的协议,到其到期后拒不履行,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后曾达成一致意见,在一审诉讼中,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再次达成协议,该协议对之前的纠纷进行重新确认,内容涉及工程款、维修金、违约金等内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协议签订时建工公司未提出工期延误损失,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建工公司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该协议申请撤销或变更,故原审法院对该协议效力予以认定正确,建工公司上诉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建工公司上诉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违约金等内容,均应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予以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建工公司的主张与协议内容不一致,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建工公司要求顺九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本院认为,是否开具发票属于相应行政机关的管理范畴,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处理正确。诉讼费处理系根据案件情况由法院决定如何负担,原审法院该部分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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