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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西格马炉业有限公司因与李虹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西格马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森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晓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虹艳,女,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西格马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森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晓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虹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龙,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市西格马炉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虹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西格马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晓楠,被上诉人李虹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人事专员。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2013年11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被告申请病假,原告批准。原告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从2014年3月11日上班至22日,但缺勤三个半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3月10日已经上班,期间并无缺勤。2014年3月23日,被告到洛阳牡丹妇产医院进行孕检。3月24日,被告又到洛阳市妇产医院进行孕检,初步诊断确定稽留流产,处理意见为人工流产,定期复查休息等。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的请假条,但不是原件。该请假条显示被告因身体原因申请从3月24日至4月24日休养请假,其部门负责人吴卫平签字同意汇报,身体好转后补办请假手续。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岗位调整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4月23日,原告做出洛人字(2014)1号文件,载明被告已于2014年4月15日主动提出离职申请,手续已办结,将社保相关手续办停。该文件未送达被告。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社保部门将被告的各项社会保险终止。2014年5月4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1534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两倍赔偿金42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产假工资1890元;4、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7月1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工资1523.4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96.2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诉至该院。
另查明,被告的月基本工资原为1800元,从2013年10月起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100元。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的月工资分别为460元、1826元、2127元、1695元、1913元、1920元、1408元,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814.83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根据洛人字(2014)1号文件终止了被告的社会保险,文件中称被告已在4月15日主动离职,但其却没有提交相关依据,还与其起诉状中所述4月22日与被告协商调整工作岗位相矛盾,故有关被告主动离职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是原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请假条虽然存在瑕疵,但原告仅以吴卫平已经离职,而称请假条是补办的,依据并不充分。病例和检查报告能够证实被告流产的客观事实,按照《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女职工流产至少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依据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做出洛人字(2014)1号文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按照两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支付赔偿金。被告的工作年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经济补偿的标准为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3629.66元。2014年3月1日至8日为病假期间,依法原告应当支付的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的80%。扣除此期间法定休息日,3月份应当计算病假工资的时间为5天,故3月份病假工资为228.05元。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是其单方形成的证据,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考勤记录的客观真实性,故该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支付从3月10日至22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此期限内的出勤时间为12天,故原告应支付3月份正常工资为1158.62元。综上,原告应支付的3月份工资为1386.67元。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生育保险,被告在此后的产假期间可以享受生育津贴,该部分款项应当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义务,故该请求应予支持。参照《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原告洛阳市西格马炉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虹艳3月份工资1386.67元。二、原告洛阳市西格马炉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虹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29.66元。三、以上第一、二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洛阳市西格马炉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被告李虹艳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西格马炉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洛阳市西格马炉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计算被上诉人2014年3月份的工资金额错误,差额为241.37元。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2014年3月正常出勤为12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考勤记录的客观真实性,上诉人将提供被上诉人2014年3月的原始考勤数据;被上诉人2014年3月的实际正常出勤为9.5天。二、被上诉人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不是上诉人不发,而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没有办法给被上诉人发,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被上诉人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8日的请假,按上诉人请假流程办理了请假手续。2014年3月22日后被上诉人身为上诉人的人事考勤主管,却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长达一个月未到上诉人处上班,根据上诉人《考勤制度》的规定,上诉人完全可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并没有这样去处理。2014年4月22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要求上班时,首先应当确认其2014年3月的出勤,但被上诉人对此是漠不关心。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4月25日上诉人多次以电话形式与被上诉人沟通,希望被上诉人上班并确认其2014年3月的考勤,而被上诉人却以家中有事为由拒不到上诉人处上班及确认其考勤,导致被上诉人2014年3月份的工资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核对和确认其考勤,而上诉人没有办法给被上诉人发放,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于2014年4月23日做出的洛人字(2014)1号文件,是为了中断被上诉人的社保关系,由于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上班时间,根据洛阳高新开发区社保局规定,中断社保需提前一个月上报,次月生效,且必须向高新社保局提供红头文件;故上诉人提交的洛人字(2014)1号文件没有义务送达被上诉人,也不存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三、请求上诉人不予给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但并没有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多缴纳的全部社保费用怎样处理,因此,其判决是不公正的。综上所述,请求改判1、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3月工资1386.67元;2、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629.66元;3、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上诉人李虹艳答辩称:一、由于被上诉人怀孕经医生诊断后建议卧床保胎,于是在2014年2月18日至3月8日期间向公司申请病假,公司予以批准。工作两周后,向时任主管吴卫平请了假。2014年4月22日被上诉人返回公司上班时,被上诉人知人员编制已满,已被辞退。二、被上诉人被辞退时就考勤情况进行了核对,上诉人关于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其无法发放3月份工资的情况并非事实。仲裁开庭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3月工作时间为12天并无异议。三、经被上诉人向社保中心查询获知上诉人已于2014年4月21日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保中断,表明上诉人关于电话沟通希望被上诉人上班的陈述亦非事实。四、不存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五、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3月份工资计算错误,但其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记录表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考勤记录系与考勤机记录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3月份工资,且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认定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该认定正确,上诉人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未处理多缴纳的社保费用因此不应履行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系以劳动争议仲裁为基础,本案涉及的劳动仲裁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缴纳的社保费用的主张,因此,上诉人该部分请求已经超出仲裁申请的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西格马炉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董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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