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魏海涛,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耀武,该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雷,又名刘允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立,男,汉族,系刘旭雷之父。 原审第三人:郭生茹,女,汉族,系刘旭雷母亲。 原审第三人:刘然燃,女,汉族,系刘旭雷姐姐。 上诉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刘旭雷、刘成立、郭生茹、刘然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之委托代理人张耀武,被上诉人刘成立兼刘旭雷之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郭生茹及刘然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被告刘旭雷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为了维权,需要进行民事诉讼。被告刘成立找到在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张耀武,经过协商后,2009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张耀武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服务费5600元,若请求超过20万元,另计费用。2010年9月9日张耀武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刘成立又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内容系张耀武自己起草,包括的主要内容为:“一、该代理为风险代理,代理见效前委托方仅向受托方支付差旅费而不支付法律服务费等任何费用。受托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和解、调解,提起诉讼或撤诉,接受赔偿款及相关法律文书等此事所需的一切权利,并为不可撤销之权利。另:该风险代理为委托方提出,2.委托方原付之费用视为差旅包干费。二、代理行为没有经济成效,受托方所花费用自负;如代理行为产生经济成效,扣除此事的必要费用后双方二八分成,受托方得二成。三、该协议生效前如委托人已委托他人办理此事,委托方负责解除委托;自该协议生效起,委托人不得另行委托其他任何人办理此事,更不得私下接受纠纷对方的任何支付款项。四、该协议双方自觉遵守,不得违反。如受托方单方辞去委托,向委托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如委托方没有解除以前对他人的委托,或私下接受纠纷对方的支付,或单方解除该项委托,支付违约金叁万元,并赔偿受托方经济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按完全胜诉依有关规定算出的应得份额)。五、前边第二项所说的必要费用指旅费、杂费及事前与委托人说明的办好此事须支付的其他费用。”张耀武为被告刘旭雷,在本院蔡店法庭进行民事诉讼代理活动。由于一审判决结果与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相差甚远,被告刘旭雷、刘成立在进行二审诉讼时没有委托张耀武律师继续为其代理。原告认为,被告刘旭雷、刘成立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及律师费共计72793元;本案相关费用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成立对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刘成立的签名提出异议,原告代理人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在对外委托鉴定过程中,因需要补充检材,告知原告后,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不是被告刘成立所签,被告不配合应该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不再申请鉴定。另查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刘成立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武2000元,张耀武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审诉讼费由被告刘旭雷方交纳。被告刘旭雷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现已成植物人状态。被告刘旭雷与汝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张要利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汝阳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汝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所、张要利共赔偿刘旭雷各项费用258806.88元,二审判决共赔偿421412.04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联合制定并公布实施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障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三)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本案原告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主张与被告刘旭雷、刘成立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系风险代理,合同成立有效,则应举证证明:1、在签订该风险代理合同之前,已经向被告方告知政府指导价,2、在告知政府指导价后,被告仍主动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从原告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主动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不属于风险代理合同,该《委托代理协议书》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条款依法无效。在风险代理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关于律师服务费可按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费用数额确定,即5600元,被告刘成立已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但该《合同》中“若请求超过20万元,另计费用”的约定,对请求超过20万元时如何计费无明确标准,本院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源律师事务所人民币3600元(已经扣除已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经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经源律师事务所负担1000元,被告刘成立负担80元。 宣判后,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风险代理合同之前,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律师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这个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双方在订立风险代理合同之前,已订立了一个《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正是在向被上诉人说明了政府指导价后按政府指导价订立的,而且还言明,这个5600元的费用只是诉讼标的在20万元内的费用,日后增加诉讼标的还应增加费用,正是因为后来增加了诉讼请求,标的变大,被上诉人一时支付不了增加的律师服务费而且也是为了提高服务律师的积极性,自愿订立了那份风险代理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公布实施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述风险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的,上述收费管理办法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一审判决适用它得出风险代理合同无效的结论是错误的。三、一审不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也是错误的。由于刘旭雷尚未成家,其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在一起,他本人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不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如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将无法执行。四、一审判决极为不公。在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20万元增加到87万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增加律师服务费而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而且该合同履行至一审判决送达,足以说明双方的风险代理合同已实际履行,退一步说,就是事先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按870000元的诉讼标的被上诉人方也应再支付17700元,怎么会是3600元?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律师服务费72793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旭雷及刘成立共同答辩称:一、审美观点上诉人和上诉人起初订立了一个《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后来经上诉人指点计算了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而后请求推迟开庭时间,增加赔偿数额,但没有说政府指导价是多少,只说20%抽成,这个合同违法,不知能否成立。二、被上诉人是受害者,上诉人认为受害者多少都要得到赔偿,拿钱是一定的,律师费没全部拿到手,所有没有把精力放在此案上云搜集证据,把案发的路线写错,立案一托再托,二年后把李某某列为案外人让其逍遥法外,开庭时也不积极辩护,一审判决认定风险代理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尽到服务责任,所代理的案件进展缓慢,长达3年之久,因没钱给孩子医治,错过最佳治疗时机,造成了孩子终身瘫痪成了植物人。三、一审不判决第三人连带支付律师费是正确的。第三人不是当事人,从开庭到现在就没有参与。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指点下,增加了诉讼数额,并没有说增加律师费,退一步说增加律师服务费是根据判多少而定,风险代理合同是无效合同,(2010)汝民初字第42号判决并没有认定87万元的赔偿数额,不知上诉人的72793元是如何计算而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上诉人承担没尽到的律师责任、延误治疗时机导致当事人瘫痪的费用50万元及开庭没有搜集有效证据导致一审判决不理想的补偿费2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司法厅关于明确和规范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行为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四类涉及人身和最基本民生的民事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本案中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的系刘旭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不仅涉及当事人人身利益且如不能得到赔偿刘旭雷的生活将无以为继,上诉人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对其行业规定应为熟知的,但其仍与毫无法律知识的当事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欠妥。上诉人主张《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非普通民事主体,其作为律师事务所,司法部及司法厅作为其管理机构有权对其行为进行规范、管理,上诉人对于涉及人身和最基本民生的民事案件实行风险代理,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涉及的风险代理合同无效正确。既然原审认定风险代理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依双方2009年9月13日所签的《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判令刘成立向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剩余3600元并无不妥。关于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上诉要求原审第三人郭生茹和刘然燃连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系对性原则,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刘成立,应由刘成立向其支付剩余律师费。综上,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