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元,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建国,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长利(又名于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素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方元、于长利与被上诉人贾素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2)吉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建国,上诉人于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上诉人贾素展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自豪、赵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方元与被告贾素展等人受被告于长利的雇佣在其承包的玉米地里收玉米,在将玉米装车的过程中,方元的左眼被贾素展扔出的玉米棒砸伤。于长利随即将方元送至吉利区人民医院,后当即转院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28日,方元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该院对原告的诊断为“1、左眼玻璃体积血,2、糖尿病,3、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4、左眼视网膜脱离”。方元左眼伤残程度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其自身糖尿病与左眼伤残程度之间的参与度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40%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支付住院治疗费12409.78元,门诊治疗费713.61元。原告的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12415.54(自2011年8月30日受伤算至2013年4月23日定残之日,按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2016.37元(一人护理29天,按照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交通费157.5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六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原告女儿谢方宇,发生事故时8岁284天,原告主张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34.45元以上费用合计金额为115220.93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于长利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贾素展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贾素展在为被告于长利收、装玉米,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过失造成原告方元的人身损害,被告贾素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害后果,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于长利承担。综合本案事实考虑,原告的伤残后果及各项经济损失,百分之四十是由原告的自身体质和病变引起,因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四十,即46088.37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其余百分之六十的损失部分,即69132.56元,系被告贾素展在为被告于长利提供劳务过程中误伤原告而产生,因此原告的该部分经济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于长利和提供劳务一方的方元根据其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元在外出务工前,明知自己有较重的病情还外出务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又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防范义务,其自身对本案外伤引起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外伤损害后果百分之三十,即20739.76元的民事责任。被告于长利依法应对原告的外伤损害后果承担百分之七十,即48392.8元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告伤情较重及原告自身体质病变、自身过错等因素,原告确实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被告于长利应向原告方元支付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扣减被告于长利和贾素展已支付原告的3700元后,被告于长利应赔偿原告方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692.8元;二、被告于长利应赔偿原告方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上述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被告于长利负担1097元,原告方元负担2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方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前对自己身患糖尿病毫不知情,方元在为于长利工作时,身体健康,能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也就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治疗过程中方元才知道自己有糖尿病。即便是现在,方元如果不是因为眼睛伤害问题,也还是能够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的,因此,一审认定方元明知自己有较重的病情还外出务工的事实是错误的。2、方元对该起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该起事故之所以发生,主要是因为贾素展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为了偷懒,往车上扔玉米时,不慎将上诉人眼睛扎伤的。如果贾素展能像别人一样的干活,伤害事故就不会发生。所以,该起事故发生,过错完全是在贾素展,而非方元。因此一审判决方元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3、对糖尿病参与度鉴定的问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中,没有对糖尿病与左眼所受外伤的参与度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任何理论上的阐述,因此无任何说服力。方元有糖尿病不假,但有糖尿病不是方元的过错,如果没有本次伤害,即便方元有糖尿病,其双眼仍旧是正常的,正是因为这次伤害,才导致糖尿病对受伤眼睛的治疗产生副作用。没有这次伤害,糖尿病是不会起作用的。所以,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让方元承担40%的责任更是错上加错。二、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仅在于长利与方元之间进行责任划分,其完全忽视了贾素展应负的法律责任,这样的判决,对于长利也不公平,而且有悖事实。本案中直接责任方应为贾素展,其存在重大过失。于长利只是承担雇主责任。三、一审判决部分项目采用的计算标准有误,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依法予以支持。1、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于长利的土地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种植的也是农业经济作物,方元是在为其工作过程中受的伤。因此,应采用一审时方元主张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393元的标准进行赔偿。2、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3年4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278.4元的中成药费门诊收费票据、洛阳市中心医院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5673.44元住院收费票据,均为方元后续治疗当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方元所受的伤害为六级伤残,随着时间推移,伤害还会进一步加重,并且影响到另一只眼睛的视力,但原审法院却仅支持了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显然数额过低。4、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一审主张都在合理、合法的范围,没有超越法律规定,但一审却判令方元承担大部分案件受理费,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方元的上诉,于长利答辩称:一、方元上诉状承认事故发生完全在于贾素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划分责任对于长利不公。方元上诉中称,在外伤之前对自己患糖尿病毫不知情是假的,方元自己在2011年8月30日入院病历中多次告诉医生和法医说,发现自己患糖尿病1个月等,这说明方元是明知自己患病。对于方元一审提交的病历首页载明出院情况为“左眼玻璃体积血治愈,左眼视网膜脱离治愈”,现方元提交的病历载明:“2011年9月16日现查,左眼角膜透明,未见积血”,这说明方元左眼伤于2011年9月28日治愈,方元将2011年9月29日以后的治疗系治疗其糖尿病的花费。根据方元提交的病历,可证明方元的右眼伤前伤后仍然是0.6,这可见方元的左、右眼视力与伤害的事实无关联。在方元住院期间医院确诊“方元①左眼玻璃体积血;②糖尿病;③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可见对于用药情况的花费不全是治疗左眼的花费。方元故意隐瞒明知的糖尿病去劳务造成其受伤,其存在过错。贾素展为偷懒一穗穗往车上扔玉米,造成方元受伤,其过错完全在于贾素展,贾素展扔玉米不是于长利授权,这与雇佣活动无关,于长利不应当承担责任。 于长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贾素展扔玉米棒砸伤方元左眼,方元仅左眼被贾素展致伤,一只眼受伤不够定残标准,这说明本案的六级伤残鉴定意见所引用的双眼标准与本案无关,且不科学、不准确,应不予采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方元已经请求第三人贾素展承担赔偿责任,在方元没有请求贾素展的赔偿情况下,雇主才承担责任,雇主承担后,有权向贾素展追偿,在此情况下,原审判令于长利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于长利无责任;3、对于方元的六级伤残的结论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于长利的上诉,方元答辩称:方元左眼的伤残鉴定是在一审法院组织下通过法定程序鉴定后得出结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于长利认为一只左眼不构成伤残是其不懂法所致。于长利承担的是雇主责任,雇主责任的承担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与雇主有无过错无关。于长利作为雇主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 针对方元、于长利的上诉,贾素展答辩称:本案中,答辩人受雇于于长利,在正常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造成方元人身损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的为方元,接受劳务的为于长利。答辩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方元受到人身损害的行为。关于贾素展在方元受到伤害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是否应当具有从事所属职业的专业技能、是否应当具有年龄层所应有的认识能力、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是否存在不听劝阻的情形等方面进行判断。在方元、贾素展收装玉米行为属于一般的、日常的体力劳动,没有国家、地方或者相关行业强制性准入资格认证,更没有具体、严格的操作规程,玉米具体应该怎样装应当遵从劳动习惯、节约体力、方便等因素考量,方元称贾素展存在重大过失没有相关依据予以参考。答辩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方元也非属被致害人范围,方元无权就损害向答辩人提出请求。答辩人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指与雇主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的自然人。方元无权就同为雇员的答辩人提出请求,其只能向接受劳务的雇主主张。方元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方元长期患有糖尿病,在外出打工之前就明知自己有较重的病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又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防范义务,因此,其自身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方元患有糖尿病,应当由自身对该疾病造成损失承担责任。对于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依据充足,鉴定结论正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判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贾素展在为于长利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方元人身损害,对于损害责任的承担,原审判令接受劳务一方的于长利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于长利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方元自身糖尿病与左眼伤残程度之间的参与度为40%左右,方元的伤残后果及各项损失40%是由方元的自身体质和病变引起的,因此,原审判令方元各项损失的40%由其自己负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其余60%的损失部分,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于长利与提供劳务一方的方元根据其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方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周围的情况观察不周,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本案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方元上诉称2013年4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278.4元的中成药费门诊收费票据,因缺乏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方元外伤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方元上诉所称的5673.44元住院费用,结合方元所提交的证据,该笔费用用于治疗白内障及取出眼睛受伤时植入的硅油所产生的费用,因取硅油的费用与本案有关,故结合本案的案情及方元的花费情况,本院酌定因取硅油造成方元损失3500元。于长利对该笔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方元伤情较重,但结合其自身体质病变、自身过错等因素,原审法院判令于长利向方元支付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方元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2)吉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2)吉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扣减于长利和贾素展已支付方元的3700元,于长利应赔偿方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92.8元”; 三、驳回方元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于长利的上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长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方元负担2560元,于长利负担1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元,方元负担503元,于长利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亚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