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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武干与炊万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武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炊万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红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武干因与上诉人炊万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武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炊万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红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武干因与上诉人炊万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武干及上诉人炊万营的委托代理人杜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下午,在宜阳县樊村镇虎庙村黄河同力石料场。原告驾驶自己的红岩重型自卸车拉一车石料过完地磅,去一期破碎机停放处卸料,因发现前边有车等待卸料,又转向到二期破碎机卸料,此时,被告炊万营驾驶的重型自卸车过完磅后也开往二期破碎机处卸料,两车为争抢卸石料的位置发生碰撞,致使将原告车辆驾驶室损坏。后经原、被告协商后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报警,经樊村派出所出警调查调解后,双方仍达不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17日宜阳县公安局委托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车辆受损坏的价值进行评估,3月25日,该评估中心鉴定结论认为红岩金刚货车的损坏修复评估价值为20670元整,为此,原告向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670元,物价局鉴定费1000元,车辆误工费用21200元(53×400=21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在樊村镇虎庙村的黄河同力料场内为争抢卸料位置,互不相让,导致两车相撞,双方均有过错。因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未经交通部门认定,双方又未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固定,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区分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应平均承担事故损失,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修车费和鉴定费10835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切实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炊万营赔偿原告张武干损失人民币1083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武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原告张武干承担472元,被告炊万营承担40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武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2月17日下午,张武干的拉石料车被炊万营的拉石料车撞坏,炊万营属无证驾驶,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赔偿张武干的全部损失。张武干实际损失42870元,但一审判决只判决炊万营赔偿10835元,明显不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炊万营赔偿张武干428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炊万营负担。
炊万营答辩称:张武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炊万营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损失由张武干与炊万营平均承担事故损失,应属适用法律不当。炊万营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四张足以证明是张武干的车碰到了炊万营的车,张武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确认宜价证鉴字(2014)019号鉴定结论,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宜阳县公安局樊村乡派出所无权对此委托鉴定,况且鉴定时未通知炊万营,因此,该鉴定委托程序错误。且鉴定时的车辆损失情况与事发时现场损失情况是否一致等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未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即予以采纳实属错误。本次事故发生后,张武干的车进行修理后却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8日各开出1万元的发票,也存在着瑕疵。
张武干答辩称:张武干的车与炊万营的车发生碰撞后,没有办法协商解决,就报警了,当时由宜阳县公安局樊村派出所进行处理,樊村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至于是否通知炊万营到场,与张武干没有任何关系。修理的发票是正常打出来的,没有任何问题。炊万营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炊万营与张武干二人的车辆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武干所有的车辆红岩金刚货车的损坏修复评估价值为20670元,物价局鉴定费1000元。张武干上诉请求炊万营应当另赔偿其误工损失212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炊万营上诉称,一审鉴定存在瑕疵,对于鉴定结论中张武干车辆损失2067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炊万营对于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鉴定错误,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武干损失并无不妥。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因本案事发时未经交通部门认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故,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当事人对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一半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武干与上诉人炊万营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张武干负担533元,上诉人炊万营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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