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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与孙某某、姚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姚某甲因与被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姚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甲,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育有一女即被告姚某甲,1983年出生;育有一子即被告姚某乙,1992年出生。原告系视力残疾人,且身患糖尿病肾衰竭高血压等重大疾病,原告丈夫因工伤身患残疾。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原告共住院三次,除去报销,自费部分分别为6130元、5257元和11200元。除去报销,姚某甲在3月17日至4月29日间,共支付孙某某门诊住院等各项费用共计20151.48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原告的治疗意见是:进行规律性血液透析,并辅以药物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成年子女赡养父母,系人伦天性,亦为成年子女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原告身患重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且需定期吃药和透析,两被告既已成年,理应承担起各自为人子女的赡养责任。对于赡养老人所需的各项费用,两被告应各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原告诉请其支付的医疗费自费部分22587元,两被告应各承担11293.5元。姚某甲支付该费用的数额已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对此项费用不再支付。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后续的医疗费用是持续发生的,对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的自费部分,两被告应各承担一半,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起的生活费用,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两被告自2014年2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11293.5元;二、被告姚某甲、姚某乙自2014年2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孙某某生活费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2月至判决生效当月生活费,之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生活费);三、原告孙某某自2014年6月8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自费部分,由被告姚某甲和被告姚某乙据实各承担一半。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姚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姚某甲应自2014年7月份起支付生活费,且应从多支出的医药费中折抵。孙某某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共住院三次,姚某甲地直在孙某某身边陪护,且每次住院的费用均由姚某甲承担,共支出25774.74元。姚某甲在孙某某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远远超过了法院判决数额。此多出的部分应折抵姚某甲向孙某某支付的生活费用。二、一审期间,孙某某提出的2014年6月8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自费部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应对此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姚某甲从2014年7月起向孙某某支付生活费,且先从姚某甲多出的14481.24元医药费中折抵,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孙某某基于与姚某甲母女关系,没有就本案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姚某甲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姚某乙未进行陈述。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姚某甲对支付医疗费用的钱款实际由谁所有意见不一,孙某某认为其医疗费用不是用姚某甲的钱支付,而姚某甲主张系用其所有的钱款支付,姚某甲承认收到别人给其母孙某某的3100元,其婆婆给孙某某2000元及其父给的1万多元,同时辩称这些钱都替其母孙某某还债了。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具有赡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得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一审审理查明,孙某某身患多种重大疾病,经济困难,姚某甲作为孙某某成年子女,应当承担其应负之责任。姚某甲上诉称根据一审判决,其多支付了14481.24元,应折抵其应付孙某某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对于孙某某的医疗费用,姚某甲所支付钱款是否为其本人所有,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故,姚某甲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其用于支付医疗费用的钱款系其本人所有,可在本案赡养纠纷之外,另行处理。孙某某于2014年2月起住院,一审法院酌定以此时作为姚某甲向孙某某支付生活费起点并无不当,故姚某甲主张的生活费支付从2014年7月起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于2014年6月8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自费部分,待实际发生后由姚某乙与姚某甲各负担一半,一审法院对此表述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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