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会利,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飞虎,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万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艳,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改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进平,男,汉族,系潘改丽丈夫。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虎因与被上诉人崔万钦、潘改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虎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利,被上诉人崔万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被上诉人潘改丽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平、牛恒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崔万钦(乙方)同被告潘改丽(甲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1、由甲方提供水电、材料,乙方提供所有设备及工具,乙方在承建中按甲方要求进行,确保墙直、圈梁、大梁、上平,保证质量。2、建第二层房价每平方80元,包括(垒墙、楼梯、上板、封顶)工完后,现金付清。3、甲方付给乙方保险金伍佰元(500)元,乙方必须确保人身安全,如有意外,责任事故归乙方。”该协议约定的建房内容为在被告潘改丽自家一层住房基础上加盖第二层及二层的石棉瓦顶棚。协议签订后被告潘改丽交给被告崔万钦500元保险金。被告崔万钦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由被告崔万钦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 2013年12月30日,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原告作业时从约7米高的墙上坠落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共11天,需陪护一人。2014年1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L1、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胫骨内侧踝骨挫伤,右胫骨外侧踝骨挫伤;3、头皮裂伤。军医意见为:建议卧床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184.1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在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花费医疗费1800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花费西药费40.1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花费西药费8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花费西药费119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花费放射费140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63.2元,被告崔万钦垫付5500元医疗费。2014年6月2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4年6月2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7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出具评估意见“张建虎护理时限为12-16周,需1人护理”。原告共支付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12张,面额共计220元。 另查明,事发现场有搭建脚手架的钢管。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儿子张文帅,2001年7月7日出生,农村户口。本案争议焦点是导致原告坠落的原因是什么,原告诉称因石棉瓦突然断裂导致自己从高处摔下,但庭审中又称不清楚自己坠落的原因。被告崔万钦不清楚原告坠落的原因。被告潘改丽庭审中称并未看见原告坠落经过,事后听说是因为原告一脚踩在石棉瓦上,石棉瓦断裂导致原告坠落。三名证人当庭均称不清楚原告坠落原因。庭审中查明原告摔倒后身下有石棉瓦碎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潘改丽为在自家一层住房上加盖第二层及石棉瓦顶棚,与被告崔万钦签订建房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崔万钦,两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崔万钦承揽的工程中干活,接受被告崔万钦的指挥与管理,并从被告崔万钦处领取工资,原告与被告崔万钦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虽称事故发生时自己站在墙上,但其在诉状中自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石棉瓦断裂,本案中房屋墙体并未出现倒塌情况,故从常理上可以推定原告当时必定有踩踏石棉瓦的行为,原告因踩踏石棉瓦致石棉瓦断裂继而从高处坠落致伤,对自身损害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潘改丽已将其自家建房作业发包给崔万钦,在原告受伤中也并无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潘改丽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高约七米高空作业,作为雇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及装备,本案中被告崔万钦虽然在施工现场提供了搭建脚手架的材料,但并未监督工人搭建,未尽到安全监管的义务,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崔万钦对原告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6363.2元、护理费6683.04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4133.16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交通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元、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关于原告医疗费,原告在医疗机构的治疗均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共计6363.2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被告崔万钦应承担30%医疗费为1908.96元,但因被告崔万钦已垫付5500元医疗费,超过被告崔万钦应承担部分,故对于原告医疗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崔万钦多垫付的3591.04元在被告应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告崔万钦对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共计14913.41元。关于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该院酌定为3000元,全部由被告崔万钦承担。被告崔万钦需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13.41元,被告崔万钦垫付原告医疗费多余部分3591.04元在被告该部分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4322.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崔万钦赔偿原告张建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932.37元(被告崔万钦垫付的5500元已进行抵扣);二、以上第一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建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元,由原告张建虎承担668元,被告崔万钦承担137元;本案鉴定费、评估费1300元,由原告张建虎承担910元,被告崔万钦承担390元。 宣判后,张建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潘改丽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潘改丽所发包的房屋系二、三层楼房,该房屋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来发包工程,潘改丽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资质的被上诉人崔万钦,其行为上存在过错,潘改丽与被上诉人崔万钦对上诉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l、上诉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从一审的法庭调查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至中午吃饭前,期间没有休息时间,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在中午的12点半左右,上诉人在受伤前已经工作了5个半小时,且是在7米多高的高墙上作业,上诉人从事的是重体力劳动,在劳动中被上诉人没有为其安装安全生产的脚手架,上诉人为完成被上诉人崔万钦下达的任务,一直处于超强度的体力劳作,长时间的超负荷体力劳动导致上诉人体力不支,突然从墙上摔下,如果被上诉人崔万钦没有要求上诉人长达5个多小时的工作时间,如果给上诉人安装脚手架,上诉人就不可能从墙上摔下,上诉人在受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2、原审法院推定原告“必定有踩踏石棉瓦的行为”,并以此推定认定原告存在过错,于法无据。上诉人在摔下醒来时发现身体下面有石棉瓦碎片,误以为是石棉瓦断裂造成上诉人摔下,其真实的原因是上诉人当时突然头脑一片空白,醒来时已经摔下。上诉人摔下前是站在墙上凿平石棉瓦与墙体的接口,其墙体一边是空地,一边是石棉瓦,上诉人身体倒在了石棉瓦上,石棉瓦必定与上诉人的身体一起跌落,一审以此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护理费6683.04元、误工费4133.16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崔万钦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说潘改丽发包的是二、三层楼房不是事实,实际上是二层楼房,且加盖了石棉瓦。上诉人与崔万钦之间对于工资的发放并没有约定,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于其受伤原因承担重大过错,因此上诉人要求崔万钦承担其受伤的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查明事实清楚。崔万钦给上诉人提供了脚手架,也在施工前叮嘱过上诉人一定要搭建脚手架,是上诉人自己疏忽不搭建脚手架,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崔万钦并没有约定上诉人每天必须工作多长时间,崔万钦和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工作多长时间是自己来把握的,上诉人一天做多久拿多少钱,不干活就没有钱。并不存在崔万钦强制要求上诉人超负荷的劳动。上诉人在受伤后多次向别人讲述自己是为了施工方便,踩踏石棉瓦造成自己摔伤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3、一审中对于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缺乏鉴定依据,鉴定结论意见书的作者的鉴定能力没有相应的确认,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被上诉人潘改丽答辩称:1、潘改丽在自家的房子上加盖二层石棉瓦,现在依然是保持原状。上诉人说是在三层上加盖石棉瓦错误。2、潘改丽与崔万钦也有约定,搭建房子的安全事项应该由崔万钦负担。3、潘改丽提供的石棉瓦是合格的产品,并且有提示不能踩踏石棉瓦,上诉人自己踩踏石棉瓦造成受伤,应该自己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用等的计算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花费西药费40.1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花费西药费8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〇中心医院花费西药费119元。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改丽为在自家一层住房上加盖第二层及石棉瓦顶棚与被上诉人崔万钦签订建房协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工程的性质不属于必须具有资质才能承揽的民建工程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潘改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因身体不适从楼上摔落,因此自身不存在过错,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摔落系因石棉瓦突然断裂,一审庭审中称不清楚自己坠落的原因,现又称因身体不适摔落,其前后描述矛盾,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描述内容及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诉人损害发生原因较上诉人自己陈述内容更客观,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对各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其责任分配亦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的护理费、误工费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金额系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损失赔偿清单作出,依据充分,对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张建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