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二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保旗,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相超,男,汉族,系李国水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青设,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平立,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同朝,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其才,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增娃,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战社,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庆,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黑子,男,汉族。 上诉人陈二国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水、胡青设、胡平立、杨玉杰、赵同朝、胡其才、胡增娃、胡战社、李长庆、陈黑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旗,被上诉人李国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相超、被上诉人胡青设、胡平立、杨玉杰、赵同朝、胡其才、胡增娃、李长庆、陈黑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战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二国系汝阳县小店镇秦洼村村民,2013年被告陈二国在村里选址建设烟炕。后被告陈二国找到胡青设,双方口头协商共建设4座烟炕,垒一顶砖23元,烟炕顶按每平方20元。胡青设找到平时在一块做建筑工作的原告李国水及工友:胡平立、杨玉杰、赵同朝、胡其才、胡增娃、胡战社、李长庆、陈黑子等人,建筑材料有水泥砖,河滩的泥沙土及少量的石灰。胡青设等人按出工多少计算酬劳,按工平分。在建设第四个烟炕墙体时,该墙体高度超过4米,墙垒的有些歪,原告站在架木上捏墙时,墙体突然倒塌,将原告李国水砸伤,当即,原告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0277.18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二国付3000元,后又作为施工报酬扣除。另查明,关于建设烟炕的标准,汝阳县烟草系统要求墙体的建筑材料为水泥砂浆和砖,烟炕顶原则上采用钢筋混凝土一体浇,墙体里外为水泥砂浆粉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二国建设烟炕过程中,原告李国水因墙体倒塌而致身体受到损伤,被告陈二国找被告胡青设等人建设烟炕,被告胡青设等人无建筑资质,且被告陈二国提供的建筑材料不符合一般的建筑标准,应当对原告李国水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青设、胡平立等九人常年临时合伙对外建筑,应当对被告陈二国提供的建筑材料是否符合建设标准有明确的认知,但仍然答应给陈二国建设烟炕,具有一定的过错,众工友之间有互相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故被告胡青设等九人应对原告李国水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李国水在施工过程中,对可能发生的危害也应当引起注意,应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承担的比例,该院酌定由原告李国水自行承担30%,被告陈二国承担50%,被告胡青设等九人共同负担20%。关于原告李国水的损失,住院14天,出院证医嘱休息三个月。医疗费10277.18元,有票据证明,应予认定。关于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村牧副渔纯收入标准即67元/天,住院14天,出院休息三个月按104天计算计6968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服务业标准即79.56元/天计11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2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即14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即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残疾辅助费原告购买拐杖一个50元应予支持;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明,应予支持;交通费要求300元,依本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以上共计53730.38元。由被告陈二国负担50%即26865.19元,被告胡青设等九人共同负担20%即10746.08元,已付了3000元应当扣除。精神抚慰金要求10000元,依当地实际经济水平,该院酌定由被告陈二国负担5000元,由被告胡青设等人共同负担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国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6865.19元。二、被告胡青设、胡平立、杨玉杰、赵同朝、胡其才、胡增娃、胡战社、李长庆、陈黑子九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李国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746.08元,九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国水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胡青设、胡平立、杨玉杰、赵同朝、胡其才、胡增娃、胡战社、李长庆、陈黑子九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李国水精神抚慰金2000元,九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国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国水负担500元,被告陈二国负担600元,被告胡青设、胡平立、杨玉杰、赵同朝、胡其才、胡增娃、胡战社、李长庆、陈黑子九人共同负担2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陈二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建设烟炕,仅提供建筑材料,具体的施工是由几被上诉人负责的,而判决书中载明的是“墙垒的有些歪”,且根据被上诉人李国水下一步的行为可以判断出墙体垒歪的程度已经到了不能不修的地步,如不修复,墙体势必会倒塌,被上诉人李国水这才站在架木上捏墙,而正是此时,墙体突然倒塌,显而易见,墙体的倒塌与建筑材料无关,根本的原因是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严重失误致使修建的墙体倾斜,并最终导致被上诉入李国水在修复过程中因墙体倒塌受伤,因此几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但一审判决书却判决上诉人承担了50%的责任,显然属于责任划分不当。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1、护理费:被上诉人李国水应出具由医院出具证明以证明自己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及期限,在未出具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其护理费用的诉请。2、伤残赔偿金。上诉人认为,单纯的胫腓骨骨折是无法定伤残的,但被上诉人李国水的伤残等级却被评定为九级,显然过高,因此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李国水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李国水的伤情为一般伤害,既不影响被上诉人李国水的正常工作、生活、学习,也没有造成社会影响,属于情节轻微,通常不应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由于被上诉人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法院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李国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其中5000元上诉人承担显然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判决数额过高,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李国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划分明显偏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是单纯的一条,根本不存在第一款第(六)项的说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则明确规定了承担责任的方式。显然,该判决显系笔误。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责任明显偏低。本案墙体倒塌的主要原因就是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材料不符合要求,一审时已经查明,建设烟炕墙体做为水泥砖之间粘合建材使用的应当是水泥混凝土,可是上诉人提供使用的粘合材料是河滩里的泥沙土,根本就算不上建材。只是在墙体倒塌后才添加很少部分白灰。可以说正是上诉人提供的不合格的泥沙土材料不能牢固粘合水泥砖墙体才是导致4米高墙体倒塌的主要原因,由此造成答辩人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建烟坑墙时建筑方已提出使用泥沙土危险,上诉人坚持不改变建筑材料,致使该墙倒塌造成答辩人受伤,因此上诉人承担的份额明显偏低。三、一审判决数额适当。1、护理费: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判决相应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说法没有法律支持。2、伤残赔偿金:一审时,被上诉人根据伤情的需要向一审法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严格依照程序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答辩人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对答辩人的伤残程度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现在要求重新鉴定,目的就是拖延诉讼,增加答辩人的负担。答辩人不予同意,也坚决反对再次鉴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因受到伤害,至今不能行走,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日常生活和劳动,造成家庭收入下降,生活水平降低。答辩人现在每天都生活在本案墙体倒塌事故的阴影中,一提起这次伤害,精神极度恐惧,下意识的抱住头,精神上已经受到严重伤害。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伤情和伤残程度依法支持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青设、胡平立、杨玉杰、赵同朝、胡其才、胡增娃、李长庆、陈黑子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合格才造成此次事故,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胡战社未进行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系笔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应予更正。陈二国找胡青设等人建设烟炕,在建设烟炕过程中,李国水因墙体倒塌而致身体受到损伤,该墙高4米,用泥沙土粘合,陈二国提供的建筑材料不符合一般的建筑标准,故原审酌定陈二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李国水受伤住院14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计算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正确,原审法院结合当地实际经济水平酌定的精神抚慰金亦无不妥,陈二国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二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上诉人陈二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淑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