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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高建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卢定月,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景亮,河南卓大律师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卢定月,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景亮,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育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洛阳农行)与被上诉人高建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景亮,被上诉人高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杰、张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建芳于1990年调入被告洛阳农行处工作。2000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洛农营农银劳合(2000)1603120059号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0年8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后又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6月原告高建芳由于身体健康原因办理了内退,2003年11月7日原告高建芳注册成立了洛阳市汇贤印刷包装器材有限公司,2006年4月28日,原告高建芳退出洛阳市汇贤印刷包装器材有限公司。2007年1月22日,被告洛阳农行向原告高建芳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被告洛阳农行解除了与原告高建芳的劳动合同后,被告洛阳农行停发了原告高建芳内退的相关待遇。为此,原告高建芳将被告诉至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撤销洛阳农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08年2月27日,洛阳农行收到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仲案字(2007)第57号仲裁裁决书。洛阳农行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3月11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28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08年5月29日洛阳农行再次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以洛阳农行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作出了(2008)西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洛阳农行的诉讼请求。洛阳农行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857号民事判决,驳回洛阳农行的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3月5日,洛阳农行再次向原告高建芳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高建芳将被告洛阳农行再次诉至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撤销洛阳农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08年11月27日,洛阳农行收到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仲案字(2008)第18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高建芳不服该裁决书,于2008年12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12月25日,经原告高建芳申请,被告洛阳农行为原告高建芳办理了内退手续,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该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乙方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停止乙方所享受的内退员工待遇、终止本协议”。但由于原告高建芳已于2006年4月28日退出了洛阳市汇贤印刷包装器材有限公司,已经与洛阳市汇贤印刷包装器材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洛阳农行在2008年3月5日再以高建芳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解除与高建芳的劳动关系显然已经没有了事实基础。同时,2003年11月3日,原告高建芳在注册成立洛阳市汇贤印刷包装器材有限公司时,被告洛阳农行在原告高建芳填写的“私营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设立公司发起人(股东)履历表”上,加盖了公章。该栏的内容为“谨此确认,本表所填内容不含虚假成分。同意该同志作为新办企业的发起人(股东)”。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洛阳农行在加盖公章时应当知道原告高建芳作为企业的发起人(股东)必然会与设立企业建立相关法律关系。所以,被告洛阳农行以高建芳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解除与高建芳的劳动关系显然是不合法的。由于原告高建芳在内退后没有提供劳动,不存在工资问题,但内退生活费应当发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对原告高建芳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原告高建芳从2007年3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内退工资;三、驳回原告高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承担(原告高建芳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直接付给原告高建芳)。
宣判后,洛阳农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员工内部退养管理暂行办法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第一条第二项均明确规定和约定,内退员工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人有权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停止其所享受的内退员工待遇。因被上诉人在内退期间,担任洛阳市汇贤印刷包装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和约定,书面通知解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私营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设立公司发起人(股东)履历表上盖章的行为,仅是确认履历表所填内容的真实性和同意被上诉人作为该企业发起人(股东),并不同意被上诉人担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与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以所谓上诉人在加盖公章时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为企业发起人(股东)必然会与该企业建立相应法律关系为由,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不合法,实属混淆概念,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相关法律并无关于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间的规定,2006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调查核实的高建芳错误见面材料上书面签字确认,原审判决所谓“由于原告高建芳已于2006年4月28日退出了洛阳市汇贤印刷包装器材有限公司,已经与洛阳市汇贤印刷包装器材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洛阳农行在2008年3月5日再以高建芳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解除与高建芳的劳动关系显然已经没有了事实基础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补发2007年3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内退工资的认定和判决,自相矛盾。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其内退工资,原审法院在明确认定“由于原告高建芳在内退后没有提供劳动,不存在工资问题,但内退生活费应当发放”的情况下,仍然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内退工资的诉求,显然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高建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员工内退管理暂行办法》与员工签订的内退协议书是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解除与高建芳劳动合同的依据。在本案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在2008年3月5日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时,答辩人没有与除农行外的任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签章行为只是确定履历表的真实性,从2003年1月3日上诉人在发起人处加章,到解除合同这么长时间,上诉人是可以调查清楚的。在2006年5月12日上诉人被限制了自由,被上诉人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在“见面材料”上签的字,签字时答辩人已退出汇贤公司。答辩人建立个体工商户的企业不能算是与其它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高建芳办理内退手续时与洛阳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虽该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乙方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停止乙方所享受的内退员工待遇、终止本协议”,但高建芳于2006年4月28日已退出洛阳市汇贤印刷包装器材有限公司,2008年3月5日洛阳农行再以高建芳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显然已没有了事实上的基础。洛阳农行在高建芳填写的履历表载明“谨此确认,本表所填内容不含虚假成分。同意该同志作为新办企业的发起人(股东)”的内容一栏上盖章,由此可以表明洛阳农行在加盖公章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建芳作为企业的发起人(股东)必然会与设立企业建立相关法律关系,现洛阳农行以高建芳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然不当。高建芳在内退后没有提供劳动,因此不应为其发放工资,内退生活费应当发放,但原审判决第二项的表述为“内退工资”有所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高建芳从2007年3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内退生活费”;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吴爱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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