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科飞,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芝,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标,男,汉族。 上诉人刘丽平与被上诉人徐爱芝、马俊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丽平的委托代理人许科飞、被上诉人徐爱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俊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马俊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爱芝现金50000元,于2011年4月21日归还”。同年3月22日又出具借条,借现金100000元,期限一个月。后经原告催要不得,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系再婚,2011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马俊标开办有洛阳市拓兴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6日开始经营,经营期限至2017年7月。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俊标借原告徐爱芝15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其应负还款责任。被告刘丽平认为该款属被告马俊标个人债务的证据不足,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双方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离婚时关于债务由马俊标个人承担的约定只在其二人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马俊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一、被告马俊标偿付原告徐爱芝借款15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4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丽平对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马俊标、刘丽平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刘丽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俊标在一审中并未到庭,欠条上的前面内容是否是为马俊标所写不得而知。对欠条的真实性无从确定。马俊标长期在外参加各种赌博活动,并欠下巨额债务。马俊标所借的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自从马俊标迷恋上赌博后,上诉人刘丽平和孩子从未花过其一分钱。因此,即便是马俊标借了徐爱芝的钱,这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徐爱芝与马俊标、刘丽平同为邻居,对马俊标的为人和作风十分清楚。其在向马俊标出借款项时不征求刘丽平的意见,不去让刘丽平签字,马俊标现在找不到了,就让刘丽平来承担责任,这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诉争债务为马俊标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徐爱芝答辩称:上诉人和马俊标是为了逃避债务,马俊标所借的款项用于开发房地产,其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后来马俊标做生意赔了,马俊标就找借口来推脱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俊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俊标借徐爱芝150000元有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马俊标应负责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所涉债务系马俊标在与刘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刘丽平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马俊标与徐爱芝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马俊标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丽平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丽平上诉称该借款为马俊标所借赌资等理由,缺乏有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吴爱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韩雅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