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强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刘畅(实习),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强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被上诉人赵强毅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刘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赵强毅为其所有的豫CER568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4年6月18日14时50分许,原告赵强毅驾驶豫CER568号车在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17公里处行驶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赵伟恒驾驶的豫C99889号车刮擦相撞,后两车方向失控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强毅受伤、高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强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伟恒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赵强毅承担自身的车损、施救费、路产、医疗费等并承担赵伟恒的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2014年7月15日,赵强毅赔偿豫CER568号车、豫C99889号车所应当承担的路产损失共计8700元(4350元×2=8700元)。2014年7月9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CER568号车、豫C99889号车的损失价值分别作出估价结论书,结论为:豫CER568号车的估损总值为33305元,豫C99889号车的估损总值为69117元,原告赵强毅分别支付豫CER568号车和豫C99889号车的修理费33900元和69670元及两车施救费3000元。后因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原告赵强毅于2014年8月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赵强毅即到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23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232.34元(2012.34元+220元=2232.3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汝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3-5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赵强毅系该单位正式员工,担任质量监督股股长兼质检中心副主任职务,2014年3-5月的平均工资为2782.85元/月,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6月19日至7月21日请假未能上班,请假期间不予支付工资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强毅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强毅投保的豫CER568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且原告赵强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第三者的相应损失,现经查明,赔偿给事故对方的费用和路产损失已由原告赵强毅支付,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费用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赵强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强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对方驾驶员赵伟恒不承担事故责任,则承保赵伟恒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伤残费用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内支付原告赵强毅的相应损失,原告各项损失中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事故对方车辆即豫C99889号车的损失价值为69117元,原告赵强毅已支付其修理费6967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8700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两车施救费共计3000元,应视为分别15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77317元(69117元+8700元+1500元-2000元=77317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赵强毅自身的车辆损失,经评估车损价值为3330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2232.34元(原告仅主张2232元),住院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天×5天=250元)、营养费为100元(20元/天×5天=100元),参照原告的平均工资2782.85元/月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463.81元(2782.85元/月÷30天×5天=463.81元),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为397.82元(29041元/年÷365天×5天×1人=397.82元)。综上,原告赵强毅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2582元(2232元+250元+100元=2582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861.63元(463.81元+397.82元=861.63元),财产损失共计34805元(33305元+1500元=348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强毅医疗费用中超出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的部分即1582元(2582元-1000元=1582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34705元(34805元-100元=34705元),原告赵强毅的伤残费用损失未超出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责任限额,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强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强毅77317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强毅1582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强毅34705元,共计115604元。二、驳回原告赵强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认为赵强毅赔偿对方的三责车辆损失中在车辆定损认定上有异议,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认可车辆定损价格为54000元,一审多计算了15117元。2,对于施救费有异议,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认可400元,一审认定1500元,多计算了11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对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中的多出的差额16217元依法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由赵强毅承担。 被上诉人赵强毅辨称:关于豫C99889号车辆定损是按照我们提交的车损报告认定的。关于施救费是按照我们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认定,均不存在多计算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18日14时50分许,赵强毅驾驶豫CER568号车与赵伟恒驾驶的豫C99889号车刮擦相撞,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强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伟恒不负事故责任。赵强毅在2014年2于22日与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也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赵强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第三者的相应损失,现已经查明赔偿给事故对方的费用和路产损失已由赵强毅支付,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费用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支付给赵强毅。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上诉称一审多计算了16217元的费用,因其未提交有力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