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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秀兰、杨志伟、杨晓燕因与周俊星、林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兰,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燕,女,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兰,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燕,女,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高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郭秀兰、杨志伟、杨晓燕因与被上诉人周俊星、林高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秀兰、杨志伟、杨晓燕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福民,被上诉人林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俊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周俊星驾驶豫CBM86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下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樱桃大道口处时,遇杨罗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樱桃大道由西向东行至该处向北左转弯行驶,由于周俊星驾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加之杨罗头行驶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戴安全头盔,致使小货车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接触,造成杨罗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俊星、杨罗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罗头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颞骨骨折、顶骨骨折、肺炎,住院抢救治疗4天后死亡。受害人及其家属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有:医疗费44132.69元(含外购药费用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200元),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80元),丧葬费18979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死亡赔偿金101704.08元(杨罗头死亡时68周岁,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2年=10170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另查明,1.豫CBM867号车所有人为林高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2.被告周俊星与被告林高杰之间系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周俊星正在从事林高杰指派的任务;3.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高杰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2100元,支出车辆痕迹鉴定费1000元、尸检费1500元、抬运尸体费750元(林高杰就上述费用让周俊星向其打有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杨罗头与周俊星负事故同等责任,由杨罗头及周俊星的雇主林高杰各承担50%的责任;林高杰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要求的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不予采信;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不足,死者杨罗头系农业人口,应以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未递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结合杨罗头在事故中死亡的后果及事故责任,综合予以考虑;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就医及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予以酌定;要求的太平间费用1955元、停尸费900元、服务费280元系丧葬费的范畴,不再重复计算。被告林高杰辩称其与周俊星系车辆借用关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其向死者垫付的费用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周俊星辩称其与林高杰系雇佣关系,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秀兰、杨志伟、杨晓燕医疗费10000元(被告林高杰已垫付)、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50521元、交通费500元。二、剩余的医疗费341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元、死亡赔偿金51183.08元,共计85595.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2797.89元(被告林高杰已垫付221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秀兰、杨志伟、杨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郭秀兰、杨志伟、杨晓燕承担2000元,被告林高杰承担1925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郭秀兰、杨志伟、杨晓燕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护理费,当时受害人杨罗头不省人事,完全依靠各种医疗手段,上诉人全家数十人分秒不离地进行陪护,由于上诉人等没有经验,没有要求医院出具相关证明,但是护理费用法院应予以支持,二、一审判决错误地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户籍虽然系孟津县麻屯镇农民,而实际上早年就已在洛阳务工,一审时上诉人就向法院提交了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及打工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足以证明受害人杨罗头在洛阳生活居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护理费用,并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林高杰答辩称:对于护理费用,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为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相关的存在护理费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杨罗头系农村户口,发生事故时也是在其所在的村口,上诉人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答辩称:同意林高杰代理人的意见,另补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
周俊星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存在护理并由此造成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故对此请求难以支持。上诉人称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但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难以证明杨罗头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对此部分处理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郭秀兰、杨志伟、杨晓燕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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