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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朝选与翟锟、陈云霞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牌朝选,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云霞,女,汉族。 上诉人牌朝选因与被上诉人翟锟、陈云霞撤销权纠纷一案,不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牌朝选,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云霞,女,汉族。
上诉人牌朝选因与被上诉人翟锟、陈云霞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牌朝选及被上诉人翟锟、陈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牌朝选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翟锟、陈云霞偿还借款104万元。经该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翟锟拖欠原告牌朝选的借款本金40万元,限其于2014年5月15日前先付20万元,其余20万元及本金40万元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自2010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限2014年11月15日前清结。二、原告牌朝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翟锟自愿承担。该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西民红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翟锟向原告牌朝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104万元,到2012年12月3日归还。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借款本金实为40万元,由翟锟用于炒股。”原告牌朝选称其与被告翟锟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翟锟未归还借款,在原告申请执行时得知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导致法院无法执行,故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翟锟与陈云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7月18日协议离婚,同日达成《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婚生女翟梦羽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于每月20日前交到建设银行账户,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孩子。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1、双方名下无存款,2、夫妻共同三处房产,系共同财产,第一处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15号院2号楼3门102室,男方放弃归女方所有。3、第二处房产坐落于老城区曼哈顿花园5号楼2单元2003室归男方所有,剩余房贷由男方偿还。4、第三处房产坐落于洛南区普照湖滨苑15号楼1单元701号,男方放弃归女方所有,因没有房产证,男方应积极配合女方变卖房产或房产更名。5、一部富康轿车归男方所有。三、男方共欠债务80万元整,女方替男方偿还25万元,其他50余万元没有用于家庭消费归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离婚后再有其他债权债务与女方无关。四、由于男方为过错方,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应给女方精神补偿费及孩子教育基金30万元,并于2017年元月前一次性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该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西民红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原告牌朝选对被告翟锟享有合法债权,故对于原告牌朝选对被告翟锟享有债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牌朝选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二被告在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该院提起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前已协议离婚,且原告牌朝选提起本案诉讼前,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已得知二被告协议离婚及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在此情况下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不要求被告陈云霞偿还其借款。同时,原告牌朝选此次起诉明确要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二项内容,而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处房产及轿车一辆归被告翟锟所有,且由被告陈云霞偿还25万元债务,该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的分配方案并未显失公平,且债务人即被告翟锟亦未放弃到期债权。另,原告牌朝选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翟锟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原告以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第二条第二项财产分配方案损害其债权为由要求撤销该行为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故对于其基于上述主张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牌朝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牌朝选承担。
宣判后,牌朝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西民红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官整个庭审中都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每次都是刚要张口说话,法官就说:“现在不让你说,你不要说了。”要么就厉声呵斥:“叫你说了吗?”让上诉人胆战心惊,吓得、气得想说什么都忘了。反而将被上诉人所说谎话都写在判决书中,没有用统一的标准对待诉讼双方,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心目中荡然无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书认定“在此情况下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不要求陈云霞还其借款,在原告申请执行时得知二被告离婚,导致法院无法执行”。上诉人认为这不是事实,陈云霞也对法官讲我打电话催过她还钱,这就说明了我一直没有放弃让她还款的权利。我一直没有申请执行,而法官得用我不懂法律,法官明知他们是在逃避债务、虚假离婚、编造谎言,翟锟没有还款能力,要款无望,仍诱导我同意调解所产生的不能执行的后果,使我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翟锟答辩称:答辩人和上诉人是一个单位的,关系也不错,在2008年的时候我们一起合伙炒股,上诉人投钱,在2010年1月份的时候答辩人把他投的钱给他了。之前单位的集资房答辩人在2010年之前都已经自己交过了。在他给付的40万元之前,答辩人的房子就已经买过了,买房并不是用他给的钱。这期间的事答辩人前妻陈云霞并不知道。
被上诉人陈云霞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翟锟向其借钱买房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把钱借给翟锟用于炒股,该事实在(2013)西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也予以确认,不容上诉人篡改。二、上诉人所称在达成上述调解协议时受到法官不公正对待甚至惊吓以及在不懂调解后果的情况下被法官催着签字的情况不是事实,上诉人是成年人,再不懂法,也应懂得说话算数,既然三方已达成协议,同意让翟锟还他的钱,放弃对陈云霞的诉求,就不应该出尔反尔,再起诉陈云霞要其承担还款责任。三、陈云霞与翟锟离婚的事实和离婚协议的内容是上诉人在签调解协议之前就知道的,要不然上诉人也不会列被上诉人为被告,上诉人达成调解就只能让翟锟还债,执行翟锟的财产,不应当再追加陈云霞按照离婚协议分得房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属于无理取闹,应当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公正,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牌朝选与翟锟、陈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西民红第4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翟锟承担清偿责任。牌朝选诉翟锟、陈云霞撤销权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判决后,牌朝选上诉要求撤销上述调解书及原审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撤销调解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牌朝选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就应当知晓翟锟与陈云霞离婚的事实及离婚协议的内容,且该离婚协议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配不存在显失公平,上诉人牌朝选亦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人翟锟有放弃到期债权、恶意逃债的行为,故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牌朝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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