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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耿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77号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耿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甲,被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时带有一子,被告无子女。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婚生一子耿某乙,一直随被告在其娘家居住。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该院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有稳定的工作,月收入情况基本相当。被告处保存有夫妻共同存款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组成家庭实属不易,本应认真经营夫妻感情,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有能力抚养子女,但因原告再婚前有一子,且被告年纪较大,不宜在生养子女,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成年。除证据显示的夫妻共同存款外,原、被告所述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耿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耿某乙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耿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耿某甲享有探视权,每半月可探视一次,每次两天。三、夫妻共同财产25000元,原告耿某甲12500元,被告黄某某12500元,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耿某甲。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甲承担。
宣判后,耿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子女由何方抚养,主要是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予以考虑,同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判决。而一审法院仅仅以女方年龄已大,没有其他子女为由将婚生子耿某乙判由被上诉人抚养,完全没有考虑到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等。请求判令:1、依法改判,将婚生子耿某乙判由上诉人抚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黄某某答辩称:婚生子耿某乙自出生起一直跟着答辩人生活,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方式,明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另,双方都是再婚,结婚时上诉人带有一子,答辩人没有子女,且年龄也大,没有了生育能力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婚生子耿某乙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纠纷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进行判决。本案中,双方的婚生子耿某乙一直随黄某某生活,黄某某本人收入稳定,能够为婚生子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而耿某甲在与黄某某结婚前已有一子,其婚前子女虽已成年,但也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牵涉、分散精力,且黄某某就生育年龄而言偏大,原审考虑以上因素,判决耿某乙由黄某某抚养符合情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耿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耿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韩雅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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