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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洛阳久睿商贸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武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赵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久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武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赵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久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刘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敏,洛阳市涧西重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因与上诉人洛阳久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睿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震、赵娇,上诉人洛阳久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保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谷西路61号库区内527.76平方米作为被告存放小食品的保管场所,合同有效期12个月。从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0日止。保管费每月6600元。商品保管费每季度支付一次,要先交费再存放商品。有特殊情况需变更合同的,需双方协商处理,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以便作好交接工作。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一季度被告按约定交纳了保管费,从2014年4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第二季度保管费,也未向原告交付仓库。原告催要无果,遂诉来院,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举证,原告方工作人员曾于2014年5月5日到仓库进行安全检查,王兰池在检查登记表上签名,并标注“久睿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关系”,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份仍使用仓库,并未将库房交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王兰池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举证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4月2日、4月18日在“58同城”发布招租广告,并于2014年4月22日在“洛阳晚报”发布招租广告,三则广告内容相印证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份以前已通知原告要搬离,原告对此知晓,且已经通过平面媒体发布了招租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保管费,且单方解除合同未按约定提前两个月通知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三个月保管费的诉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2014年5月该库房已由案外人王兰池使用,但王兰池并非从原告处接手该库房,被告亦未将库房交付原告,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4、5两个月的保管费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补偿较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久睿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4、5月保管费共计13200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金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王兰池是从久睿公司处接受的库房,金穗公司对此并不知情,金穗公司与久睿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仍然有效。在此期间,久睿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金穗公司支付4、5、6月份的保管费。2,本案纠纷系因久睿公司未按期缴纳保管费引起的,根据合同约定,如久睿公司不能按期交纳保管费超过一个月,金穗公司有权对存放的商品行使留置权,并加收20%滞纳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5、6月份保管费19800元。2,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被告按违约标的20%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96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久睿公司答辩称:1,2014年4月份我们已经口头约定解除合同,不存在5、6月份的房租。2,因为第一季度房租的发票对方没有给我们开齐,所以4月份的房租我们就没有交,且我们有6600元的押金在金穗公司手里,所以我们没有违约。
久睿公司上诉称:1,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遗漏重要诉讼主体,应当予以撤销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已经确认了2014年5月该争议库房已有案外人王兰池实际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加王兰池为本案当事人。3,久睿公司已提供了证据证明久睿公司并未使用金穗公司库房储存物品。金穗公司于2014年4月已经在网站及洛阳晚报招租广告。一审法院却对我方在金穗公司留有押金6600元之字不提,是明显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依法驳回金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金穗公司承担。
金穗公司答辩称:1,本案纠纷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并非保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内容,均可以看出该合同的本质是租赁合同。2,本案涉及的王兰池是久睿公司将其租赁的库房又转租给了王兰池,由王兰池将租金实际支付给久睿公司。因此,我公司认为王兰池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本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3,根据原审判决书查明久睿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4月份将库房交付给我公司,没有任何移交手续。4,久睿公司称我公司在网站及洛阳晚报招租广告为由证明其将库房交付我公司,该观点不能成立。就是因为久睿公司已经有不缴纳房租的违约行为,无论我公司是否打了招租广告,久睿公司实际占用库房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金穗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2013年11月26日收据一份。该证据由王兰池向金穗公司提供,证明王兰池在2013年11月久睿公司就已经将库房租赁给了王兰池,并由王兰池向久睿公司支付租金1700元。久睿公司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将仓库租给王兰池是经过金穗公司同意的,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金穗公司与久睿公司在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保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久睿公司称其在2014年4月份已通知金穗公司解除合同,并将库房交付给金穗公司。但久睿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书面证据来证实其2014年4月份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据,也不能提交久睿公司称其在2014年4月份离开后,王兰池将2014年5、6月份保管费直接交给了金穗公司的证据。故久睿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2014年5月该库房由王兰池使用,但王兰池并非是从金穗公司处接手使用,久睿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库房已移交给了金穗公司。一审判决久睿公司支付金穗公司4、5月的保管费并无不当。金穗公司上诉要求久睿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洛阳市金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65元,由洛阳久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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