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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进飞与李焕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继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焕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义龙,男。 上诉人杨进飞因与被上诉人李焕焕机动车交通事故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继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焕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义龙,男。
上诉人杨进飞因与被上诉人李焕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进飞的委托代理人薛继生,被上诉人李焕焕的委托代理人刘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李焕焕骑电动自行车沿九都路机动车道(公交专用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都路公交7路定鼎立交桥西站东侧港湾式公交站内处,遇原告杨进飞下公交车后步行由东向西通过九都路时,电动车右前部与杨进飞左侧肢体相接触,造成杨进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0507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焕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进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洛阳市第一中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75.57元。原告因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交通补贴和保健费664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2539.5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杨进飞所受损伤愈后未达到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期间单位扣发的交通补贴和保健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康复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要求的财产损失(玉镯损坏),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该项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其治疗伤情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参照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予以酌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较为合理,即1777.70元(2539.57元×70%=177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焕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进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77.70元。二、驳回原告杨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杨进飞承担790元,被告李焕焕承担5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杨进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营养费、康复费2000元。上诉人向一审法官出示并复印的病历中明确写有加强营养费、理疗等诊疗意见。上诉人被撞伤不能上班达三个多月,上诉人发生的营养费、康复费是医生在病历上明确要求的,上诉人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赔偿手镯损失,或赔一只同质地玉镯(尺寸内径62-64mm),或赔偿2000元。上诉人在事故中玉镯碎损,是事实,上诉人提出赔偿,被上诉人没有否认,质证时都有记录,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失当。四、被上诉人承担各项损失的100%,不予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根据本案案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失公允,并不是客观、真实的,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法院不给予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三项不受理项目和一项责任划分比例判决(认可其他项目判决)。改判以下不予受理等项目: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营养费、康复费2000元;3、被上诉人赔偿手镯碎损造成的损失,赔一只同质地白绿紫浆半透明独山玉玉镯(尺寸内径62-64mm),或赔偿2000元;4、被上诉人承担各项损失100%,请求法院独立调查不予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焕焕辨称:对于本案案情,上诉人在诉讼状、上诉状中陈述不实,请法院核实。在一审审判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仅向法院提交交拍的三份片子(经鉴定均正常)、中医院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收据,并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具体药物以及检查清单,原审法院采纳上诉人证据,有失公正。上诉人提出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康复费2000元,在一审中没有医院开具的相关证明和依据,手镯2000元,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该项财产损失说明,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专业机构的相关鉴定证明。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赔偿家传手镯10000元,此次要求2000元,完全讹人。原审法院在诉讼费负担部分处理有失公允。上诉人提出我方承担损失的100%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方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进飞向法院提交1,2014年11月13日,洛阳市交警大队第三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在事故中存在玉镯的事实。2,1997年5月9日南阳宛城商场开具的收款凭证,证明该玉镯其购买时的价钱为60元。3,提交6张100元老城区兴万祥新特药店发票,称是杨进飞的营养费。被上诉人李焕焕质证1,对交警大队的证明认可。2,南阳宛城商场开具的收款凭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我们愿意按照权威机构所开出的价格按照一审承担的比例承担。3,老城区兴万祥新特药店发票上不显示买什么药,没有医院的处方。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7日,李焕焕骑电动自行车沿九都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都路公交7路定鼎立交桥西站东侧港湾式公交站内处,遇杨进飞下公交车后步行由东向西通过九都路时,电动车右前部与杨进飞左侧肢体相接触,造成杨进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0507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焕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进飞负次要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进飞上诉称要求李焕焕赔偿其玉镯2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是收据60元,且没有我国有关权威机构对其价格所作的认定,法院对玉镯的赔偿数额无法认定。关于杨进飞上诉要求李焕焕赔偿其营养费、康复费2000元,因杨进飞没有向法院提交有力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杨进飞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未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杨进飞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进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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