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梁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慧,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一帆、卢峰,被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在鹤壁市相识,于2006年11月10日在洛阳市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之女赵某乙出生。2007年11月,双方共同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菏泽街2号军安小区34幢3-502号经济适用房一套,148.4平方米,该房屋登记为赵某甲单独所有,房款215180元。2008年11月,双方购买飞度牌轿车一辆,2013年1月14日,赵某甲将该车卖给武帅,卖车款60000元在赵某甲处。被告梁某某参与其所在联通洛阳分公司集资购房,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和其同事赵丹丹名义购买两套位于洛阳市关圣路的房屋,2009年11月27日分别交房款80000元,2011年9月5日分别交房款80000元,该房屋尚未交房,梁某某称已经退购,但没有证明退房事实。原告赵某甲的姐姐赵霞、姐夫李庆举分别在2008年9月15日和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梁某某账户转款15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赵某甲称系赵霞夫妇借钱给原被告用于购买车辆和关圣路房屋。赵某甲(中国电信洛阳分公司职工)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月平均工资2800元左右,梁某某(中国联通洛阳分公司职工)2013年上半年月平均工资3200元左右。赵某甲现在军安小区经济适用房居住,梁某某搬出租房另住,赵某乙现随梁某某生活。
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赵某甲之父赵留生将与其妻娄小平共有的位于西工区商业路房产出售,成交价409000元,约定买房人申请贷款260000元支付给出卖人,其余房款买房人支付。2012年7月5日至25日,共计转账支付出卖人房款130000元,2012年9月20日购房贷款280000元转入出卖人账户。该账户2012年8月29日转账消费100000元,2012年9月10日转账消费30000元,2012年10月10日转账支取220000元,2012年10月20日转账支取60000元。2012年8月29日,赵某甲与洛阳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正大国际城市广场暨市民中心(暂定名)项目开元湖东侧地块2号楼1单元5层02室,总价款403239元;洛阳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于认购书签订当天收到150000元房款,2012年9月10日收到253239元房款。2013年9月12日,原告赵某甲之母娄小平与洛阳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正大国际城市广场暨市民中心(暂定名)项目开元湖东侧地块2幢1单元1-502室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于2013年9月22日办理了备案,房屋尚未交付。原告称正大国际的房屋是父母卖掉商业路房屋后,用卖房款购买的,从房款数额和时间可以印证,并且原被告的收入无力购买正大国际的房屋,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父母娄小平、赵留生的财产;被告梁某某认为是原被告购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不愿夫妻关系继续存续,证明感情彻底破裂,故应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女年纪幼小,由被告抚养生活,更符合当前的状况,由原告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位于军安小区的房产及卖车所得6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圣路的两套集资房产,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因没有交房且未办理产权登记,权属不能确定,但有权益,该权益由原被告享有。正大国际的房产,从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尚有债务情况分析,不应为二人购买,而且赵某甲父母出卖商业路房产的时间、卖房款的获得与支出与正大国际房产购买支付时间及房款支付较吻合,故正大国际房产不能认定是原被告出资购买。原被告因购车、购房,产生所负赵霞、李庆举250000元债务,应由二人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菏泽街2号军安小区34幢3-502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归原告赵某甲所有;以梁某某和其同事赵丹丹名义购买两套位于洛阳市关圣路的联通洛阳分公司集资房屋权益由梁某某享有;原被告所负赵霞、李庆举250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赵某甲占有的60000元卖车款,由赵某甲支付给梁某某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梁某某之女赵某乙由被告梁某某抚养,原告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赵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梁某某30000元;四、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菏泽街2号军安小区34幢3-502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归原告赵某甲所有;五、被告梁某某参与的中国联通洛阳分公司关圣路集资房两套房屋权益归被告梁某某享有;六、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梁某某所负赵霞、李庆举250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七、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赵某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认定赵某甲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属于事实不清。赵某甲一审时只提供了其2013年3月至7月的工资计算收入情况与法律相悖。赵某甲所在公司平时季度、年终均发放各种资金福利,且金额较大,这些都应计算在赵某甲总收入之中,由于上诉人无法取得赵某甲总收入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2、对于房产的分割。本案中2007年11月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菏泽街2号军安小区34栋3-502号房,随着房屋的增值,一审法院在没有征求上诉人意见,也没有对该房屋现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判决该房产归赵某甲所有,这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对判决第(四)项进行改判。3、对于关圣路的房产。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其中一套为上诉人以赵丹丹名义购买,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判决将案外人财产予以判决,显属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一审法院认定的另外一套位于洛阳市关圣路的房屋上诉人在支付24万元(房屋全款约50多万元)后,上诉人已申请退款,剩余一半多房款没有继续缴纳,联通公司已将该房产购买权收回,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判决第(五)项应依法予以撤销。4、一审判决认定赵霞及李庆举转款25万元属于共同债务不实。赵霞及李庆举系被上诉人姐姐与姐夫,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采信。5、洛阳正大国际城市广场暨市民中心(暂定名)项目开元湖东侧地块2幢1单元1-502室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认定。2012年8月29日,赵某甲与洛阳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承诺书,并于2012年9月10日将总房款403239元全部付清,至于2013年9月12日赵某甲母亲与洛阳正大置业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这事发生在离婚诉讼期间,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这是被上诉人为了转移财产而变更合同当事人,具有非法转移夫妻共有财产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明查并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曾经两次审理该案,但在第二次开庭时没有提前告知上诉人,使得上诉人的代理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对(2013)西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赵某甲答辩称: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自己的收入证明,法院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700元的抚育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的收入,却没有提供有效的其他证据来抗辩,依据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并不是由法院来承担。位于军安小区的房屋属于购买未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且该房的产权证是登记为被上诉人单独所有,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房产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关于洛阳关圣路的房屋,在一审中上诉人认可登记在梁某某和赵丹丹名下的房屋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和借款出资购买,只是其中一套借用了赵丹丹的名义。上诉人辩称关圣路的两套房产购买权已经由联通公司收回,但一审庭审中未提交房屋收回的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见到已经缴纳的两套房产共计45万元房款。25万元的共同债务,经一审庭审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以证据存疑不应采信,完全是曲解了本条法规的本意,没有规定亲属之间不可以有借贷关系,如果有了借贷关系就一定有问题,这完全是曲解法律,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书证、转账流水等一系列的证据来印证这一借款事实,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的抗辩证据,仅仅是因为系亲属关系就想当然的凭自己的意愿认为共同债务不实,显然违反了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则。关于正大国际广场的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被上诉人母亲名下,属于被上诉人父母的财产,不是本案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两次开庭均合法传唤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在一审送达回证中均有其签字,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外,另查明梁某某参与其所在联通洛阳分公司集资购房,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位于洛阳市关圣路的房屋,已由梁某某申请单位退购;另以梁某某的同事赵丹丹名义购买的位于洛阳市关圣路的房屋,现已转让他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对于孩子抚育费问题。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原审认定赵某甲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并无不当,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原审确定赵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7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房产问题。对于关圣路的两套集资房产,梁某某上诉称其中以案外人赵丹丹名义出资购买的房产,系其母亲购买,但根据其提交的其母账户资金取款情况的证据,其母取款的时间或金额与购买该房的交款时间或金额不符,故对梁某某的该说法,本院难以采信。该两套房产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因没有交房且未办理产权登记,权属不能确定,但有权益,该权益由梁某某与赵某甲享有。对于正大国际的房产,赵某甲父母出卖商业路房产的时间、卖房款的获得与支出与正大国际房产购买付款的时间及房款数额较吻合,且从梁某某、赵某甲的收入情况、尚有债务等情况分析,该房产难以认定为其二人出资购买的。对于位于军安小区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审判令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菏泽街2号军安小区34幢3-502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归赵某甲所有、以梁某某和其同事赵丹丹名义购买两套位于洛阳市关圣路的联通洛阳分公司集资房屋权益由梁某某享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债务问题,根据债权人赵霞、李庆举向梁某某账户上的汇款凭证,可以认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甲、梁某某共同负债250000元。虽梁某某上诉称该25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梁某某对该款项的用途未向法庭作合理解释或举证证明用于其他用途,故梁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梁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乔淑珂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