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东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山,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飞,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云,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瑞国,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东风与被上诉人李雪飞、朱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山,被上诉人李雪飞、朱爱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被告李雪飞曾向原告周东风借款,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李雪飞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66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雪飞、朱爱云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14日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东风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李雪飞存在借贷关系,对借款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雪飞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所欠借款。被告李雪飞、朱爱云虽原系夫妻关系,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该笔债务应视为被告李雪飞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雪飞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朱爱云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要求的借款利息,因为借款时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李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东风借款663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东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雪飞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周东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据原审法院所述提交被上诉人朱爱云的离婚证、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的人是声称朱爱云亲属的人,其身份不但无法核实,而且也未作任何记录。对原审法庭出示的被上诉人违法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上诉人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据伊川县民政局工作人员说,2002年所有离婚登记的手续都由县民政局统一办理,且在伊川县民政局档案中没有二被上诉人的相关离婚登记手续。上诉人又到吕店乡民政所了解,1987年以后所有吕店乡办理的离婚登记档案都已移交到县民政局,且这份“离婚证”中连个登记的编号也没有,所以上诉人认为这就是一份假的离婚证。二、对于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不予支持,但自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应予改判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663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雪飞、朱爱云共同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2003年1月14日已经依法登记离婚,有双方的离婚证和居民户口本为证。2、依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等。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东风提交伊川县民政局档案室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经查阅我处婚姻档案,未查到朱爱云与李雪飞于2003年1月14日在我处有离婚档案。伊川县民政局2015年1月5日(上加盖公章)”,拟证实,朱爱云与李雪飞双方并未离婚,被上诉人李雪飞、朱爱云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在伊川县民政局档案室未查到离婚档案并不代表双方没有离婚,可能是政府机关没有保存好档案或者登记不全,并不能证明双方没有离婚,而且根据被上诉人的离婚证,发证机关不是伊川县民政局而是伊川县吕店乡民政所,根据双方提供的户口本上面登记的婚姻状况,均表明是离婚状态等。被上诉人李雪飞、朱爱云于二审期间提交了李雪飞与朱爱云的离婚证与户口本原件,拟证实双方已经离婚。上诉人周东风质证后表示,1、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离婚证是伪造的,是李雪飞本人字迹。上诉人去询问过伊川县吕店乡民政所的所长,该所长认为离婚证上的章是假的,但不给上诉人出证明,而且离婚证上没有编号;2、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去派出所查询,派出所答复不核实离婚证的真伪,只要拿着离婚证就能办理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东风与被上诉人李雪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雪飞理应清偿所欠周东风的借款。关于朱爱云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朱爱云提供的离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显示,李雪飞与朱爱云已于2003年1月14日离婚,而上诉人周东风与被上诉人李雪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03年之后,故周东风要求朱爱云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上诉人虽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伊川县民政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仅能证实未查到李雪飞与朱爱云的离婚档案,并不能证实双方尚未离婚的事实,因此,对上诉人周东风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周东风所持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对周东风主张的起诉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利息部分的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周东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东风借款66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诉讼费部分; 四、驳回周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由周东风负担9178元、李雪飞负担12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雅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