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喜全、张新建,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海信,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海卫,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龙因与被上诉人布海信、布海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全、张新建,被上诉人布海信和布海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被告吕龙准备在上店镇西庄村“东地”建猪舍,经与原告布海卫父亲布西和、布海信协商,吕龙将自家位于“西坑”约1.6分地与布海信位于“东地”约1.5分地调换,将位于“大渠边”承包地和布海卫家位于“东地”约1.25分地调换。除此,吕龙另与其他几户村民也做了土地调换,建起猪舍,原告布海卫、布海信在调换后的土地上耕种农作物。2009年3月27日,经上店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主持,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村第九组吕龙(甲方),1990年因建猪厂和本组布海卫、布海信(乙方)兑换土地,在村干部吕保朝、布庚新说和下,双方同意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考虑建水库搬迁无处居住之忧,要求甲方早晚建水库甲方及时给乙方退现猪舍之地约4分地。若五年之内不建水库,到2014年3月31日交地。二、甲方交地时按实有面积,乙方退还原换土地,有多少算多少。实地丈量,等量交换。三、甲方交耕地,建筑物自拆,即甲乙双方地换地。本协议系双方同意而签订,望共同遵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立协议人甲方:吕龙,乙方:布海信、布海卫。说和人布庚新、吕保朝,代笔人孙庚宪2009、3、27。”协议上盖有上店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4年4月,原告布海卫、布海信要求被告吕龙履行协议时,被告吕龙认为该份协议是被逼迫无奈签订的,不同意履行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3月27日在汝阳县上店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约定“若五年之内不建水库,到2014年3月31日交地”,为附条件附期限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协议约定内容的含义,现该条件已成就,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吕龙辩解其户籍地不在上店镇西庄村、不具有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户主为吕龙之妻王玉,协议是在受逼迫情况下签订的等等,换地行为发生在1990年,由吕龙本人与原告方协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时间是1998年,2009年的协议书也由吕龙签订,吕龙作为王玉的丈夫出面协商换地、签订协议,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在农村现实生活中,原告有理由相信吕龙签订协议能够代表家庭其他成员。如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在受逼迫情况下签订的,被告也没有在法定时限内行使撤销权之诉。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09年3月27日与原告布海信、布海卫签订的协议,将现有猪舍上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并将猪舍用地(东西宽9.6米、南北长28米)返还给原告布海信、布海卫。二、原告布海信、布海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与吕龙调换的耕地(268.8平方米)返还给被告吕龙。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龙负担。 吕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失当。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西庄村,因当时需要,经村组协调互换土地的多达上百户,且互换的土地多已被批为宅基用地,大部分现已建房居住,若从法律上支持互换户反悔,将势必造成大量矛盾发生,严重影响邻里和睦和农村安定。二、这块地是上诉人与西庄村九组村民董文化、吉会敏、吉现敏三户互换的四分土地,不应退还给两被上诉人。三、按照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所签协议书的约定:“实地丈量、等量交换。”按照一审认定,互换的两块地也不过2.75分,而一审判决确要上诉人将与其他三位村民互换的4分土地交给两被上诉人,判决错误。综上,特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布海信和布海卫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不履行协议的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1990年双方口头约定互换土地,上诉人承诺所换土地用途是建临时猪舍,2009年上诉人在未经二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临时猪舍拆除欲改变为宅基自建住房,二答辩人对上诉人私自改变原换地约定的行为不同意并出面制止,双方由此发生争议,2009年3月27日在村委的主持和同意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2014年3月31日上诉人向二答辩人退还猪舍地4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990年上诉人吕龙为建猪舍与被上诉人布海信和布海卫调换土地,后双方于2009年3月27日在汝阳县上店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布海信、布海卫)考虑建水库搬迁无处居住之忧,要求甲方(吕龙)早晚建水库甲方及时给乙方退现猪舍之地约4分地。若五年之内不建水库,到2014年3月31日交地。”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为有效,现该条件已成就,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雅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