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万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超人家电维修部。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冯杰,男,汉族。 上诉人任万里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超人家电维修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万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赛凤,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超人家电维修部的负责人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万里与被告洛阳市西工区超人家电维修部因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任万里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性质系兼职。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哈佛热水器维修收费标准上落款的公章为哈佛热水器售后服务部维修专用章,该公章上显示的电话为65288051。037965288051电话机主系被告负责人冯杰。 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具有从属性,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当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两名证人自称是被告员工,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身份,且两名证人在庭审时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系兼职,并未受被告的考勤管理。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哈佛热水器维修收费标准等证据,虽然落款的公章上显示电话的机主为被告负责人冯杰,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万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万里承担。 任万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6月29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负责售后维修。上班期间上诉人每月的工资基本为1500元左右。被上诉人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月,被上诉人以广告为借口口头通知上诉人停止工作,无奈之下,上诉人被迫离开了被上诉人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市西工区超人家电维修部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聘请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考勤表,上诉人也开有维修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伪造,我们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任万里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超人家电维修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关系的特征,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有规律性。本案中,上诉人任万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能有效证实其与洛阳市西工区超人家电维修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任万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万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乔淑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