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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亚博与洛阳美派家居配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亚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孟津县白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美派家居配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亚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孟津县白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美派家居配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谢素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磊,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乔亚博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美派家居配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派家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亚博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健康,被上诉人美派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曾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乔亚博自称其于2013年10月9日起在洛阳市瀍河区东花坛附近洛阳强远制管有限公司(洛阳强远热度厂)院内干活,同年11月9日,在洛阳强远制管有限公司院内干活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2月24日,申请人乔亚博(即本案原告)以其是被申请人美派家居公司(即本案被告)的职工,且在为美派家居公司干活过程中受伤为由,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乔亚博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被告美派家居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日,住所地为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7号悦丰广场1102室,经营范围为家居装饰设计;家居、橱柜的设计、组装、销售;五金、建材的销售。2014年1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国操变更为谢素梅。2、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赵俊强与谢国操签订的《投资建木器加工厂协议》复印件及《散伙协议》,其中《投资建木器加工厂协议》显示赵俊强与谢国操投资建厂的厂址安排在洛阳强远制管有限公司院内2号车间,办公、生活区等以租赁方式使用,和强远公司建立租赁协议,双方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赵俊强、谢国操与洛阳强远制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即因谢国操与赵俊强合伙期限届满,且双方租赁洛阳强远制管有限公司院内场地及2、3号仓库租赁期限已满,三方就《散伙协议》的履行场地、仓库的租赁事宜达成的协议。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乔亚博诉称其在被告处工作,并在为被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且被告公司一直租用洛阳强远制管有限公司的场地生产经营,故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美派家居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的工作及受伤地点为洛阳强远制管有限公司院内,并非被告的经营场所,原告实际上为赵俊强、谢国操组成的合伙体木器加工厂提供劳务,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公司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以证实被告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7号悦丰广场1102室,而非洛阳强远制管有限公司院内;且提交了赵俊强、谢国操与洛阳强远制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以证明赵俊强与谢国操曾租赁洛阳强远制管有限公司院内场地及2、3号仓库合伙经营木器加工厂,同时,原、被告均认可的《投资建木器加工厂协议》复印件显示赵俊强与谢国操投资建厂的厂址安排在洛阳强远制管有限公司院内2号车间。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而确实的证据证实其工作地点系被告公司;且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直接的人身依附关系,双方存在劳动法上直接的、严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或被告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等,故原告乔亚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原告乔亚博与被告洛阳美派家居配置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乔亚博承担。
宣判后,乔亚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乔亚博在58同城网看到美派家居公司的招聘信息,前去应聘并经面试合格,于当月9日上班,同年11月9日,美派家居公司购进一车板材,乔亚博在卸货时受伤。乔亚博在热度厂受伤,而热度厂正是美派家居公司租用的生产经营场地。一审中大量证据足以证明,乔亚博与美派家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美派家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美派家居公司从未聘用乔亚博,其也未在美派家居公司劳动时受伤,乔亚博的报酬也不是由美派家居公司发放,美派家居公司与乔亚博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乔亚博实际是为赵俊强、谢国操合伙设立的木器加工厂提供劳务的,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乔亚博为其提供劳务受伤后,合伙人曾向乔亚博支付七万多元的医疗费用。所以乔亚博应向该合伙体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向美派家居公司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乔亚博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乔亚博与美派家居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说法不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乔亚博在洛阳市瀍河区东花坛附近洛阳强远制管有限公司院内干活,并在干活时受伤,乔亚博主张其与美派家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地点系美派家居公司实际经营场地,也未能证明其在美派家居公司管理、指挥或者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美派家居公司亦未认可与乔亚博存在劳动关系,故,乔亚博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乔亚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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