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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与胡晓铁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王焦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青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向东,男,汉族。 被上诉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王焦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青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向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铁,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洛阳九都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胡晓铁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洛阳九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青峰和高向东,被上诉人胡晓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晓铁在被告工行洛阳九都支行下属的白马支行办理理财金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2081705000506691。该卡能够在中国境内本行或他行自动柜员机上办理查询、存款、转账等业务。2014年4月13日中午一点十七分至一点二十分,原告连续收到四条短信提醒,提示该卡通过ATM机取款支出四笔款项共计17100元,产生手续费179元。原告的该银行卡当时在本人身上,遂立即到被告处进行询问,得知该四笔交易是在广州农业银行被刷取,原告当即向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报案,案件已被受理,尚无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晓铁在被告工行洛阳九都支行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使用该银行卡存储消费,银行有义务对储蓄的资金严格管理,防范资金被违规支付导致流失的风险。本案中,原告在发现持有借记卡的资金流失时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了取款行为并报假案的情况下,应认定是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银行卡作为一种支付凭证,其需要密码与卡内相关磁条信息相吻合方能实现支付,虽然交易密码应由储户妥善保管,但是银行作为发卡机构,有义务实现对银行卡信息防盗技术保护以及承担识别伪卡技术的责任。原告作为储户举证能力有限,被告应当承担该义务,而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尽到该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工行洛阳九都支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工行洛阳九都支行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经报案,如刑事案件侦破后,被告最终可根据司法程序向确定的取款人来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晓铁17297元。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工行洛阳九都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明确约定“请妥善保管并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的交易,银行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同时,因客户未妥善保管账户凭证及相关信息所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所涉及的交易均是通过正确的私人密码所完成的,应视为被上诉人本人或其授权的交易,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过大的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及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要求,已尽到自己的安全保障、风险告知和提醒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自己对密码的妥善保管义务。综上所述,请求:l、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452号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胡晓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我的钱在上诉人处保管,由于上诉人设备、技术等原因,造成被盗,我发现后就及时报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银行卡作为一种支付凭证,其需要密码与卡内相关磁条信息相吻合方能实现支付,虽然交易密码应由储户妥善保管,但是银行作为发卡机构,有义务实现对银行卡信息防盗技术保护以及承担识别伪卡技术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晓铁在上诉人工行洛阳九都支行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胡晓铁使用该银行卡存储消费,银行有义务对储蓄的资金严格管理,防范资金被违规支付导致流失的风险,被上诉人在发现持有借记卡的资金流失时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了取款行为并报假案的情况下,应认定是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上诉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工行洛阳九都支行对胡晓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淑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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