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陈曦,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民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勇军,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银亭,洛阳市政府法制中心河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朱民军、朱勇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朱民军和朱勇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银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朱勇军为其名下的豫C21790号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同年4月11日14时50分许,在洛阳市洛龙区宜人路唐坊街口,朱民军驾驶的豫C2179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遇黄静辉驾驶的豫C5808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致朱民军车前脸部位与黄静辉车右前轮及右前门部位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民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静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朱民军车损费32693元、黄静辉车损费11715元,双方车损费共44408元,由朱民军承担39967.2元(计90%),由黄静辉承担4440.8元(计10%),双方其它费用自理。后朱民军和朱勇军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未果,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朱勇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经其申请、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六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32693元。孙昱胜名下的豫C58088号别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六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117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朱勇军已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理赔义务。朱勇军和朱民军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方车损2000元系合理主张,应予支持;要求双方车损共计44408元由被告按事故双方调解协议中确认的朱民军90%的赔偿责任,不尽合理,因事故认定双方责任为主次,公平起见应按双方车损总额扣除应全额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后余额按三七比例由双方分担较宜,朱民军与对方协商同意按90%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应将该后果转嫁给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仅应按主责70%承担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朱勇军支付保险金3168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朱勇军、朱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认为朱民军修车时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也未告知保险公司私自找物价部门定价导致价格过高,也未提供实际的修车发票,不能确定实际修车的损失。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朱民军和朱勇军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朱勇军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三责险、三责险不计免赔、车损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有关损失。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的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评定估算,做出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应当作为认定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的重要证据,原审判决据此数额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