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代表人:赵松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淑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克刚,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安超,男,汉族。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仝国锋,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潘淑好、陶龙、郝安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潘淑好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刚、陶龙和郝安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仝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7时40分,陶龙驾驶豫CTL161号轿车在凌波路3号院C9栋前由东向西倒车,发生轿车后部与潘淑好肢体接触,潘淑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龙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潘淑好于2014年3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震荡伤、门齿松动。门诊医疗费3311.3元,已由陶龙垫付。潘淑好2014年3月18日在中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月31日出院,共住院13天,住院医疗费5637.76元。中信中心医院出具住院陪护证,潘淑好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证载明潘淑好需两人陪护1个月。2014年5月1日,中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建议潘淑好继续休息2个月。潘淑好系洛阳市卫生天使防病消毒站员工,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均为3200元。潘淑好向法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5月8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潘淑好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另查明,豫CTL161号轿车所有人为郝安超,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及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陶龙驾驶豫CTL161号轿车发生轿车后部与潘淑好肢体接触,造成潘淑好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陶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CTL161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潘淑好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陶龙赔偿。 关于潘淑好主张的医疗费,潘淑好住院医疗费5637.76元。陶龙垫付门诊医疗费3311.3元。关于潘淑好主张的误工费,潘淑好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误工时间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111天,故误工费应为11840元(3200元÷30天×111天)。关于潘淑好主张的护理费,潘淑好住院13天,医院陪护证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为2人;出院证载明潘淑好需两人陪护1个月。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护理费为6842.54元(29041元÷365天×43天×2人)。关于潘淑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潘淑好住院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关于潘淑好主张的营养费,潘淑好共住院治疗13天,营养费为130元(10元/天×13天)。关于潘淑好主张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300元。潘淑好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对潘淑好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潘淑好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5637.76元(不含潘淑好未主张的陶龙已垫付门诊医疗费3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11840元、护理费6842.5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700元,共计25840.3元。根据法律规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8982.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6157.76元。鉴定费用700元由陶龙承担,陶龙为潘淑好垫付的门诊医疗费3311.3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潘淑好18982.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潘淑好6157.76元;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潘淑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20元,由陶龙承担。鉴定费700元,由陶龙承担。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潘淑好的误工费有异议。潘淑好提供的工资表不合规定,并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来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潘淑好的误工天数应该是60天,即误工费应该是4020元。关于潘淑好的医疗费有异议,应当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中的误工费和医疗费的数额。 潘淑好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医疗费都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算出来的,误工费有单位开具的证明,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陶龙和郝安超针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潘淑好提交了洛阳海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信息,证明潘淑好在原单位改制后由该单位代发工资。 本院认为:郝安超所有的豫CTL161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法有效,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潘淑好造成的相关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潘淑好的误工天数,中信中心医院于2014年5月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医院建议继续休息两个月,故原审判决从交通事故发生的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111天并无不当。关于误工减少的收入,有潘淑好工作单位盖章出具的《工资单》在卷资证,应认定为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每月工资3200元。关于潘淑好的医疗费,由其就诊的中信中心医院相关票据在卷资证,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中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并未提出具体的标准和数额,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