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洛阳捷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李静,女,汉族。 上诉人洛阳捷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捷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棋,被上诉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静于2001年11月29日到捷佳公司从事商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捷佳公司没有为李静缴纳社会保险,李静的社保关系由洛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代管,李静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单位应承担部分,在2001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为27472.07元。2014年1月28日,双方协商未果,李静以捷佳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离开捷佳公司,未再到捷佳公司上班。2001年11月30日,捷佳公司收取李静服装押金200元。 2013年12月23日,申请人李静与被申请人捷佳公司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捷佳公司存在过错;申请人请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该仲裁委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捷佳公司为申请人李静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200元;三、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1年12月至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欠缴部分;申请人自己已缴纳的,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报销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以社保机构核准);四、申请人其他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捷佳公司与李静均不服该仲裁结果,分别诉至该院。审理中,孙李静口头表示不愿再与捷佳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李静到捷佳公司工作之日起,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因双方均不愿存续劳动关系,且李静诉讼请求中没有该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故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该院不予审理。捷佳公司收取的服装押金200元,在双方不愿存续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予退还。李静所主张的返还垫付部分社保费用的请求,因为其本人社保关系没有转至捷佳公司,且已经垫缴,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李静可以主张用人单位偿付垫付的社保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所以,李静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捷佳公司所称已将社保费单位部分发给李静,李静不予认可,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对捷佳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李静应当知道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其未能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内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李静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静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未在仲裁时提起,不属本案解决的范围,其可向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捷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李静200元押金。二、捷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静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27472.07元。三、驳回捷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捷佳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捷佳公司承担10元,由李静承担10元。 宣判后,捷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押金,是工装折旧费用。被上诉人在离职时,应当及时将工装退还公司,公司按照规定进行相应折旧后,进行结算,此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收取工装押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关系并未转至上诉人处,导致上诉人不能为其办理社保手续,该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只能将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社保费用正常缴纳,不存在因不能补办而不能享受社保待遇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静答辩称:1、工装押金上诉人是违法收取的,必须返还。上诉人以工装费的名义收取了押金,但是并没有给发工装,工装是被上诉人自己买的。2、关于社保,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必须给被上诉人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捷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保障,既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工装,则不应收取相应的押金,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退还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李静所主张的返还垫付部分社保费用的请求,因其本人社保关系没有转至捷佳公司,且该部分费用已由本人垫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应当由捷佳公司予以承担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捷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娜 审 判 员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