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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凤英、李克强与李节贤、李玉清、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凤英,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强,男,汉族。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利峰、朱小安,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节贤,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凤英,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强,男,汉族。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利峰、朱小安,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节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宏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清,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节贤,系李玉清母亲。
原审第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新宽,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亮,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苗凤英、李克强因与李节贤、李玉清、第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孙旗屯乡政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克强及上诉人李克强和苗凤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利峰和朱小安,李玉清的法定代理人李节贤及李节贤的委托代理人莫宏洛,原审第三人孙旗屯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节贤与李克强经人介绍,于199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举行了婚礼。共育有二女,大女儿李玉清于2000年9月19日出生,二女儿李雅清于2007年6月9日出生。双方于2002年开始在外租房经营一家店铺,经营尚可。2008年因所租的房屋拆迁搬往他处,后因经营状况不好遂停止经营。1999年元月,张庄村给每位村民发放1.5万元征地安置补助费。2003年元月,张庄村给每位村民发放1万元征地分配费。2010年初,李节贤因家庭琐事与李克强的母亲苗凤英发生了争执,引起了李克强的不满,双方争吵后,李节贤携大女儿李玉清回娘家居住。2009年2月16日双方以李克强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高新区支行存入一份定期存款10万元,期限一年,2010年2月18日李克强取走此款;2010年2月18日,李克强通过挂失方法,在中国工商银行徐家营支行取走一笔5万元的存款。2011年3月21日,李克强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节贤离婚,2011年3月25日李克强撤回了离婚起诉。李克强于2012年12月21日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6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李节贤与李克强双方结婚后与李克强的母亲苗凤英共同居住在张庄村4组45号。该住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苗凤英。1999年,李节贤与李克强将原有旧房拆除,翻建盖起一栋三层砖混楼房。2006年,李节贤与李克强在该宅基地上又盖起一栋三层砖混楼房。2012年2月6日,张庄村拆迁补偿公告确认:空宅地按两层计算补偿;现有房屋面积一律按四层计算补偿。
2013年5月24日,孙旗屯乡政府与苗凤英签订一份洛阳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525),即1999年所建砖混楼房征收补偿。根据该协议,拆迁补偿款为837144元(其中包含遏制私搭乱建奖励、搬家奖、入户奖、认证奖等)。扣除安置房资金28800元,洛阳高新区张庄村改造指挥部所已将该拆迁补偿款发放给苗凤英。
2013年5月24日,孙旗屯乡政府与李克强签订一份洛阳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编号:524),即2006年所建砖混楼房征收补偿。根据该协议,拆迁补偿款为368120元(其中包含遏制私搭乱建奖励、搬家奖、入户奖、认证奖等)。扣除安置房资金115200元,洛阳高新区张庄村改造指挥部所将应发放给李克强的拆迁补偿款存折保存在该指挥部。
2014年4月3日,洛阳高新区张庄村改造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经调查、核实及纠错后,苗凤英拆迁补偿款应为610186.05元(其中包含遏制私搭乱建奖励、搬家奖、入户奖、认证奖等),即1999年所建砖混楼房征收拆迁补偿款;李克强拆迁补偿款应为269051.75元(其中包含遏制私搭乱建奖励、搬家奖、入户奖、认证奖等),即2006年所建砖混楼房征收拆迁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该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张庄村4组45号宅基地上房屋是李节贤与李克强结婚后所建,故李节贤、李克强与李克强的母亲苗凤英共同居住的张庄村4组45号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归李节贤、李克强与苗凤英共有。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应按核实及纠错后的补偿款金额进行分割。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李克强的母亲苗凤英应分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的10%,其余部分李节贤、李克强各分给一半。李节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房屋征收补偿款经相关部门核实并已纠错,故法院不予支持。李玉清系未成年人,对房产不具有所有权,其要求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李克强、苗凤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节贤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395657元。二、驳回李节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玉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3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共计14423元,由李节贤和李克强各承担7211.5元。
李克强和苗凤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涉案房产补偿款的基础是所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即宅基证),由于宅基证的所有权人为苗凤英,所以该补偿款应当归苗凤英所有,其他任何人包括李克强都没有资格主张分配上述补偿款。李克强和李节贤并没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分配财产显然不当。依据洛阳市地理中心根据卫星航拍后的1998年12月测绘图,李节贤想证明三层楼房是其所建,根本不符合事实,实际图示显示的时间远远晚于当时拍摄的时间。其次,当时李克强和李节贤还没有举行婚礼,根本不可能有在苗凤英的宅基地上盖房的事实。再次,2012年2月6日张庄村拆迁公告确认:空宅基地按照2层计算补偿,现有房屋面积一律按四层计算补偿。属于苗凤英所有的房产,一审法院只给苗凤英分配补偿款的10%显属不当。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节贤承担。
李节贤针对李克强和苗凤英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苗凤英没有房产补偿款份额,本不应分配给其10%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其上诉请求没有任何道理,理应依法予以驳回。拆迁是按照房屋及地面附属物进行赔偿的,并非按照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面积进行赔偿,因为该宅基地已经全部建成房屋,空宅基地已不存在,使用权人虽登记在苗凤英名下,但为包括李节贤在内的的拥有该处户籍的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使用。苗凤英和李克强实际得到了拆迁补偿款120万,判决给李节贤的39万余元比李节贤应得的数额少了许多,李克强为了达到抛弃妻女,独霸财产的目的,将李节贤净身逼出家门,导致李节贤和李玉清生存严重困难,无法度日而交不起起诉费和上诉费。本案所涉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均为李节贤和李克强婚后所建,苗凤英无权分割。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克强和苗凤英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李克强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为洛阳市地理信息中心出具的概述一份,证明原审中李节贤提交的测绘图虽然标注为1998年12月,但实际上在1997年4月摄影。第二份是张庄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宅基地上的上房系1997年苗凤英翻盖。李节贤质证后认为,第一份证据上所说1998年12月完成测绘,房屋尚未翻建仅有一层,实际上房屋系1999年婚后盖成的。对于证据二认为张庄社区居委会不具有证人资格,内容虚假。
本院认为:公民缔结婚姻关系的时间应以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为准,李节贤和李克强于1998年2月23日登记结婚,此后双方出资所建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涉宅基地虽登记在苗凤英名下,但因该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故使用权由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虽然李节贤和李克强的婚姻关系目前尚未解除,但是基于李克强起诉要求离婚,双方事实上属于分居状态李节贤生活困难,且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李克强存在转移夫妻共同存款的行为,故李节贤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虽然洛阳市地理信息中心出具的《概述》上注明“于1997年4月开始摄影,1998年12月基本完成内外测绘”,但无法证明为1998年3月以前拍摄,张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虽有盖章,但无出具时间和经办人签字,相关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关于苗凤英名下三层上房的建房时间,洛阳市地理信息中心出具的测绘图落款时间为1998年12月,且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涉案宅基地上的三层上房为1999年所建并无不当,李克强和苗凤英主张系1997年建成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节贤和李克强、苗凤英共同居住的张庄村4组45号宅基地上房屋均是李节贤和李克强婚后所建,洛阳高新区张庄村改造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明确注明拆迁补偿款系对房屋的实际补偿以及安置搬家等相关项目的补助和奖励,并未显示系对宅基地使用权以及空地的补偿,故苗凤英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归其个人所有,拆迁补偿款均应归苗凤英所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苗凤英应分给房屋拆迁补偿款的10%,其余部分李节贤和李克强各分一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克强和苗凤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5元,由李克强和苗凤英各自承担3617.5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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