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504号 原告:郭小辉,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丁怡钧,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薛向博,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5162568-0。 委托代理人:胡志中、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郭小辉诉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辉的委托代理人丁怡钧、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辉诉称:原告郭小辉于2010年至2013年5月份在被告的公司从事电气调试设计工作,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而被告迟迟不予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社会保险7000多元,在终止劳动合同时,被告又拖欠原告工资30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敷衍,于2014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对原告欠款11000元整及其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 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110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小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明被告欠原告11000元的欠款。2、原告从网上下载的被告拖欠费用的清单。 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郭小辉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欠条写的不正规,不是在一整张纸上写的,认为可能是空白纸上填上去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体现是谁的养老保险。 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原告出示的证据1载明:“欠条今欠郭小辉壹万壹仟元整2014.5.16”并在日期上加盖有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庭审询问时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郭小辉1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在其证明方向上不清楚,并未显示是指向的客体和证据的来源,且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并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郭小辉原系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员,2014年5月16日,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郭小辉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小辉壹万壹仟元整2014.5.16”并在日期上加盖有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现因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郭小辉11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2014年5月16日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郭小辉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郭小辉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还款,故原告郭小辉要求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欠条书写不规范,不是在一整张纸上写的,可能是空白纸上填充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小辉欠款人民币11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洛阳朴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朕 审 判 员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