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延和与许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506号 原告陈延和,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姜毅,女,1943年9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翟浩飞,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许伟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506号
原告陈延和,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姜毅,女,1943年9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翟浩飞,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许伟,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陈延和诉被告许伟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延和的委托代理人姜毅、翟浩飞、被告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延和诉称,2013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接到一个叫徐伟的电话后,即骑助力车到涧西区北5号街坊西门口小商店附近停下。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无冤无仇。被告停车后,徐伟指着原告对被告说:“他就叫陈小虎(原告的小名),打的就是他”。被告便拿起助力车的U型锁向原告头部进行击打。原告顿时倒地,血流满面,被告见状随即逃离现场。原告拨打110报警并在警察到场后,原告向民警指认了给被告打电话的人,即本案的幕后操纵者徐伟,但该人当场否认是凶手,也一口咬定不认识被告。原告被送往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总计住院63天,期间需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6673.19元。出院后医嘱原告休息两周。原告出院后仍不失感到头痛,身体时感不适。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作出洛公长安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许伟处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427.9元人民币,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427.9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伟辩称,对打伤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工作,就没有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许伟因故与原告陈延和发生纠纷,被告许伟用U型锁将原告陈延和头部打伤。当日,原告陈延和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治疗。2013年8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作出洛公长安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许伟接同学徐伟的电话叫到他那喝酒,当许伟骑助力车行至北5号街坊西门口小商店附近看到徐伟等几个人时,许伟准备停车,这时陈延和过来撞到许伟,两人发生口角,许伟就用助力车的U型锁打了陈延和的头部,致使陈延和受伤。……,对许伟处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2013年8月8日,原告陈延和出院,总计住院63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陈延和需休息2周。经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聘请有关人员对原告陈延和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陈延和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在庭审中,原告陈延和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总计金额6673.19元。原告陈延和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73.19,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天),陪护费4380.39元(25379元/年÷365天×63天),误工费5353.81元(25379元/年÷365天×77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许伟将原告陈延和打伤,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的事实已经做出了确认,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陈延和经济损失,被告许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延和住院治疗63天花费的交通费,因其相应票据丢失,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673.19,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陪护费4380.39元,误工费5353.81元,交通费400元,总计19327.39元。原告陈延和要求被告许伟赔偿经济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陈延和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延和支付赔偿款19327.39元。
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二、驳回原告陈延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85元,由被告许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