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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三海与汝阳县城关镇西街社区居委会、张保全、吴更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海,又名李长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城关镇西街社区居委会(原西街村委)。 负责人:邬幸福,该社区主任。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海,又名李长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城关镇西街社区居委会(原西街村委)。
负责人:邬幸福,该社区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全,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更,又名吴金更,男,汉族。
上诉人李三海因与被上诉人汝阳县城关镇西街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西街社区)、张保全、吴更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妞,被上诉人张保全、吴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西街社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原告李三海与被告西街社区签订旧房改造协议,该协议载明:(1)乙方(李三海)宅基一处面积0.21亩,甲方(西街社区)负责联系工程队改造该处房产,乙方提供土地使用权。(2)甲方保证为乙方安排宅基一处面积0.2亩。(3)房屋建成后,甲方无偿分给乙方坐北朝南临街套房两套,其中一层门市房一套,面积不低于96平方米,二层一套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每套带煤屋一间,水电安装到位。(4)甲方愿再给乙方套房一套,作为批宅基地的抵押担保,宅基地批给乙方并办证后,乙方应交出抵押担保房,以上协议履行后乙方宅基证方可交出。(5)一切责任都由甲方承担。2007年5月5日,甲方西街村委杨天福与乙方李三海签订旧房改造附加协议(该协议无村委印章),约定:甲方再给乙方东楼套房一套,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乙方付给甲方现金5万元,双方达成协议付钱时间为协议履行后。2007年4月25日,甲方西街村委主任楚汝明与乙方张保全签订西街老城区旧房改造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提供地皮,乙方提供建房资金,建成后双方受益,即:西街村委提供地皮一处,张保全投资建房,房屋建成后给甲方31套,其中二楼、三楼剩余房屋全部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主出售,交房日期2008年4月30日,该协议签订后,西街村委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按期施工。2009年4月27日原告李三海申请自己建房,2009年5月12日汝阳县规划局作出了(2009年)汝规听告字第067号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以该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停工。原告李三海停工后,于2009年6月26日同案外人杨玉顷又签订了房屋承揽1份,合同主要内容:房屋建筑类型,七层砖混结构。房屋建成后甲方(李三海)将一层位于东边的一套,二层位于东边的一套,一楼位于东边的一套房屋(含三个煤球房)以外的其它成品套房全部给乙方,抵作乙方的建设施工费。并经汝阳县公证处作出(2009)汝证民字第203号公证书,在施工期间杨玉顷因病死亡。后被告吴金更、和案外人吕建功在原告李三海持有的汝政宅字第14361号宅基使用证内建盖了七层砖混结构房,现一层门市房和二层部分套房为空闲房屋。目前被告李三海现居住在该房南边的住宿楼内。在建盖该房屋时,被告李三海和东邻因相邻关系纠纷提起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李三海又以物权保护与被告张保全产生纠纷,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被告李三海不服,经上诉、申诉,均被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三海2007年4月份与被告西街社区签订旧房改造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就没有履行该协议,且在该协议应交房工期已届满后,原告李三海于2009年6月26日与案外人杨玉顷又签订了房屋承揽协议,并经汝阳县公证处作出(2009)汝证民字第203号公证书。就是说原告将一宗土地,在上述时间段内签订了两份协议,实际上原告李三海自己已经默认,2007年4月份与被告西街社区签订旧房改造协议已自行解除,否则原告就不可能将一宗土地再次签订新的协议。
原告李三海请求拆除汝证宅字第14361号宅基使用证上的房屋,返还原告的宅基使用权的问题。法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而本案该宅基使用证内的七层建筑物涉及到是否符合城建规划、是否具备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性问题,本案当事人均没有提交相关方面的证据,况且该建筑物是否需要拆除,不属民法调整范围,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原告请求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6万元的问题。原告李三海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被告违约的相关损失证据,该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三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原告李三海承担。
宣判后,李三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既然一审认定李三海与西街村委签订的旧房改造协议已自行解除,那么应恢复到起始状态,即李三海的宅基地使用证依然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应保护上诉人李三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合法权利,西街社区和被上诉人张保全签订改造协议,张保全又和吴更签订建房协议,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强行盖房,已经侵犯了李三海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民事侵权,上诉人有权要求拆除房屋、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权利人有权要求拆除,当然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故意混淆行政处罚和民事处理的概念,二审应予以纠正。二、上诉人李三海和西街社区签订的旧房改造协议由于西街社区的原因没有履行,西街社区构成违约,加上西街村委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非法建房,上诉人有权要求要求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由西街村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保全答辩称:2004年李三海与答辩人签订了旧房改造协议,由答辩人出面将邻居十几家旧房都改造,后来李三海又多次干扰不让答辩人扒他房子,后来经调解他又同意扒房子,他自己扒了房子,但是后来他又盖了间房,后来要求答辩人再给他一套房子价值10万元左右,他给答辩人5万元,不给他宅基地(当时宅基地价值4万元左右),调解协商后达成协议了。后来,李三海反悔又达成新协议,他同意开挖其宅基地,房子盖成后他不让安装门窗,要打官司要四套房子,答辩人说不可能给他的,因为李三海给村里协商的是两套房子,当时答辩人也同意了是两套房子,从此就一直诉讼。
被上诉人吴更答辩称:吴更是给张保全盖房子的,跟李三海没什么关系。
被上诉人西街社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张保全称在杨玉顷死亡后,李三海找到他和吴金更,要求给其建房,张保全同意给其2套不低于100平方米的二楼住宅房及一个门面房,门面房面积不到100平方米,由李三海向其支付5万元。李三海则认为是张保全在其宅基地上强行建房,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4月25日,西街村委与李三海签订的《旧城改造协议》未实际履行,且李三海又于2009年6月26日同杨玉顷签订《房屋承揽合同》并作了公证,原审判决认定李三海已默认解除其与西街村委签订的《旧城改造协议》并无不当。关于李三海请求拆除汝证宅字第14361号宅基使用证上房屋、返还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地上建筑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且该建筑物是否拆除不属于民法调解整的范围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李三海要求西街社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问题,因李三海未能提交西街村委违约并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李三海宅基地上已由张保全建成房屋,李三海可依本案查明的事实行使权利。综上,李三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三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董 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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