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12号 原告贤保中,男,河南省郑州市人,个体户,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崔金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红旗,男,河南省温县人,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 法定代表人柴应军,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秋,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负责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贤保中因与被告王红旗、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贤保中的委托代理人崔金峰,被告王红旗、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秋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贤保中诉称,2014年05月28日2时40分,王红旗驾驶豫H802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HY830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遇贤保中驾驶豫AM755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使豫H802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豫AM7555号重型厢式货车后部接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贤保中车辆和货物重大财产损失。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豫H802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HY830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后车辆双方无法调解,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2、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车损费、货物损失费、评估费用、货物更换车辆费用、停车费用以及营运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车损费、货物损失费、评估费用、货物更换车辆费用、停车费用以及营运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62160.6元。 被告王红旗、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并被法院确认的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所诉求的货物损失费、评估费用、货物更换车辆费及停车费、营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时40分,被告王红旗驾驶豫H802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HY830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谷党路口时,遇原告贤保中驾驶豫AM755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使豫H802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豫AM7555号重型厢式货车后部接触,造成车辆和货物损失、被告王红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旗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贤保中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5月29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作出了洛价认车字(2014)第X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肆佰陆拾元整(小写)18460元。2014年6月3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作出了洛价评估(2014)169号《关于豫AM7555货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贰万叁仟玖佰肆拾点陆角元整(RMB:23940.6)。原告贤保中为此共支出评估费2200元。原告贤保中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56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H802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HY830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红旗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王红旗在受雇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H802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豫HY830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旗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贤保中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红旗系受雇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雇主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贤保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H802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HY830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贤保中主张的货物更换车辆费用2000元、营运(停运)损失费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贤保中的合理损失有:1、车损费18460元;2、货物损失费23940.6元;3、评估费2200元;4、停车费560元;以上共计4516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贤保中42400.6元。评估费2200元、停车费560元由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贤保中车损费、货物损失费共计42400.6元。 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贤保中评估费、停车费2760元。 三、驳回原告贤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5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874元由原告贤保中承担374元、被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