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42号 原告郑赛,女,1948年10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高艳科,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岳帅虎,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司机,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呈铖,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蔡中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赛因与被告岳帅虎、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赛的委托代理人高艳科、郭彩霞和被告岳帅虎、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赛诉称,2014年3月28日11时10分,岳帅虎驾驶豫CUW23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龙鳞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联盟路口时,将步行至该处的原告郑赛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赛被送入洛阳古城骨伤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2014年4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4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岳帅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6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赛的伤残程度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2号伤残鉴定书,结论系原告郑赛的伤残等级达到(十)级。经查,被告岳帅虎驾驶的豫CUW23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而且经济上也蒙受巨大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5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岳帅虎、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岳帅虎辩称,本人的车购买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326.45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本人,垫付住院医疗费6000元。 被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该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1时10分,被告岳帅虎驾驶豫CUW23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龙鳞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龙鳞路联盟路口时,遇原告郑赛沿联盟路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步行相撞,致使货车左侧与原告郑赛肢体接触,造成原告郑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帅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赛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等;期间需2人护理。其2014年3月31日转入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其2014年4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郑赛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11798.4元,其中被告岳帅虎为其垫付了9326.45元。2014年8月6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郑赛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2、郑赛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70天。原告郑赛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郑赛受雇于洛阳市涧西区利源卤味店,月平均收入为2240元。陪护人员张约受雇于洛阳市涧西区利源卤味店,月平均收入为3263.33元。2006年3月起,原告郑赛居住在洛阳市涧西区蓬莱小区A区6-1-101号。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UW231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岳帅虎系其单位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帅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赛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帅虎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郑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UW23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郑赛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依靠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被告应当赔偿其误工损失。原告郑赛的户籍所在地虽然为农村,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应以城镇标准对原告郑赛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郑赛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798.4元;2、护理费9593.58元(29041元/年÷365天×3天)+(3263.33元/月÷30天×86天);3、误工费9706.67元(2240元/月÷30天×1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6、残疾赔偿金35836.8元(22398.03元/年×16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56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4435.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赛70697.0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3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赛。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岳帅虎为原告郑赛垫付的9326.45元,应予扣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岳帅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3135.45元(其中向原告郑赛支付63809元,向被告岳帅虎支付9326.45元); 二、被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郑赛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郑赛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75元,由原告郑赛承担175元,被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该费用原告郑赛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市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郑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