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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光朴与许治勇、洛阳九瑞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16号 原告符光朴,女,1935年4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原告符光朴之女),女,1965年12月20日出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16号
原告符光朴,女,1935年4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原告符光朴之女),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治勇,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洛阳九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杨书锋,职务: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赵松淼,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符光朴因与被告许治勇、被告洛阳九瑞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符光朴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郭彩霞和被告许治勇及其与被告洛阳九瑞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五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光朴诉称,2014年8月6日6时50分,被告许治勇驾驶豫C17D3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豫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张盛得美商场后门前道路倒车时,将沿该路由东向西步行至该处的原告符光朴撞倒,造成其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许治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符光朴被送往河科大一附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肱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呼吸衰竭等。由于原告符光朴的伤情非常严重,住院治疗仅四十余天便用去医疗费用二十多万元,为治疗伤情,原告家人不惜四处借贷,使本不富裕的家庭更是债台高筑。经查,豫C17D3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诉讼请求:1、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符光朴医疗费200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许治勇、洛阳九瑞食品有限公司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符光朴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符光朴医疗费397534元。
被告许治勇辩称,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被告洛阳九瑞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由于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在本公司保单上显示的被保险人、行车证车主、索赔权益人都是杨宏桃个人,而不是洛阳九瑞食品有限公司,本公司认为事故车辆过户后没有通知本公司,加大了车辆出险的风险。所以,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豫C17D39号轻型厢式货车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在杨宏桃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4年6月24日,该车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变更登记为被告洛阳九瑞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8月6日6时50分,被告许治勇驾驶豫C17D3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豫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张盛得美商场后门前道路倒车时,遇原告符光朴沿该路由东向西步行至该处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许治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符光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符光朴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呼吸衰竭。2014年11月22日,原告符光朴办理了结算手续支出住院医疗费395669.5元;另原告符光朴支出检查费、治疗费1864.5元。被告洛阳九瑞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符光朴垫付了10000元。被告许治勇系被告洛阳九瑞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治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符光朴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治勇系受雇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雇主被告洛阳九瑞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符光朴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豫C17D3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事故车辆过户后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加大了车辆出险的风险,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洛阳九瑞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符光朴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符光朴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符光朴医疗费300000元;
三、被告洛阳九瑞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符光朴医疗费77534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符光朴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26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8283元由被告洛阳九瑞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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