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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濂与王沛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28号 原告董濂,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强,男,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王沛丽,女,河南省嵩县人,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董濂诉被告王沛丽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28号
原告董濂,男,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德强,男,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王沛丽,女,河南省嵩县人,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董濂诉被告王沛丽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强、被告王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濂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3日租用被告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太原路380号院1-1-301室住房一套,当时被告在合同中称其出租房屋面积为95平方米,月租金1200元,押金2000元。原告按约定租房期间2年零3个月交纳了全部租金和押金。租赁期间未满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前13天退回了房屋。当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时,被告借口太阳能上水管漏(渗)水和电视机不出图像拒绝退还押金和13天房租。后经发现原告所租房屋的实际面积只有74平方米,完全不是被告所称的95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和欺诈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房押金2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因少用房屋13天而多交的房租520元。3、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因实际租房面积不足而多交的房租7022.5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沛丽辩称,1、关于退还租房押金2000元一事。双方协议当初董濂租房时,为了保障出租房的物品以免损坏或丢失,租房人须交2000元押金。由于董濂未到场签约,委托其父代签租赁协议,表明当事双方认可协议内容。2014年7月15日租房人董濂退租,要求王沛丽退还其2000元押金,经双方一同验房,确定被答辩人董濂在承租期间已将房内的以下物品损坏或丢失:1、电视机及机顶盒损坏;2、太阳能热水器不能使用;3、卫生间墙壁瓷砖鼓包、破损一块;4、双人床头损坏;5、全自动洗衣机盖板损坏;6、铝合金人字梯变换;7、阳台玻璃破裂;8、卫生间洗浴电热水器丢失。由于以上原因,当事人双方在签约时有约定,按照约定答辩人不应该退还被答辩人2000元押金。除非被答辩人将损坏或丢失物品恢复原状。2、关于退还少用房屋13天而多交的房租520元。因当初租房协议约定租房为按月计算租金,不是按天计算,故不能退房租520元。3、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退还因实际租房面积不足而多交的房租7022.5元。答辩人所出租的房屋是按套房屋出租的,与面积误差无关,被答辩人当初看房签订协议和租赁的两年多时间并未提出因面积问题而退租,现在提出面积不足毫无道理,其所提出的7022.5元毫无根据。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董濂与被告王沛丽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约定被告王沛丽向原告董濂出租房屋一套,月租金1200元,租期两年,另外原告董濂应向被告王沛丽交纳押金2000元。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条款一份,内容为:根据实际情况,甲乙双方认为,对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应做以下补充和修改:1、房内设施应改为:空调机壹台、全自动洗衣机壹台、电视机壹台、太阳能热水器壹套、长沙发壹个、组合柜两套、书柜一套、液化气灶一个、液化气罐壹个。2、鉴于煤气管道尚未接通,甲方承诺:一旦具备接通条件时,将立即申请安装,费用(含灶具)由甲方承担。3、已安装的洗浴用电热水器,乙方承诺:租赁期满搬迁时,不再拆除。4、本条款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并与原“契约”具有同等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
上述合同到期后,经协商,原告董濂按照原价交纳了三个月的租金,但因故提前13天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2012年3月12日的《房屋租赁契约》,也未能提供、证实双方关于押金的相关约定。2、被告王沛丽认可双方在续租时承诺对租金多退少补,但是其认为是按月计算、收取租金,不应退还13天的租金。3、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签订合同时,原告董濂已经实地查看了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董濂与被告王沛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及其补充条款,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现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合同,应当依法依约妥善处理与合同解除有关的事项。关于押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合同中有关押金的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以房屋设施损坏为由拒不退还押金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故对于原告董濂要求被告王沛丽退还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设施损坏产生的纠纷,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关于租金问题,被告王沛丽认可了其在续租时承诺多退少补的事实,而原告董濂也确实提前搬离了涉案房屋,故被告王沛丽应当向原告董濂退还未实际居住期间的房租,根据双方约定的月租金数额以及原告董濂未实际居住的期间,本院确定被告王沛丽向原告董濂退还租金520元;关于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中载明的面积不同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实际查看了涉案房屋且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其已经认可了房屋的实际状况,现原告董濂以房屋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不符为由,要求原告王沛丽返还租金,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因实际面积不足多交的房租70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沛丽向原告董濂返还押金2000元。
二、被告王沛丽向原告董濂返还租金520元。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董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沛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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