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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淑敏与刘琴、董延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86号 原告田淑敏,女,河南省宜阳县人,宜阳县香鹿山。 委托代理人王世光,男,河南省宜阳县人,住址同原告田淑敏。与原告田淑敏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琴,女,河南省洛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86号
原告田淑敏,女,河南省宜阳县人,宜阳县香鹿山。
委托代理人王世光,男,河南省宜阳县人,住址同原告田淑敏。与原告田淑敏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琴,女,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
被告董延涛,男,29岁,汉族,住址同被告刘琴。
原告田淑敏诉被告刘琴、董延涛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淑敏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琴、董延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淑敏诉称,被告董延涛、刘琴系夫妻。2014年8月9日下午,原告为了还房贷用董延涛的信用卡透支,交给刘琴15000元现金,同年8月16日又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向刘琴汇款7000元。不料第二天董延涛说他的车被砸包被盗,身份证及卡都丢了,不能帮我刷卡,我就给刘琴打电话要求把钱退给我,期间经原告多次讨要,退还了我1万元,剩余1.2万元经多次催促仍拒不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琴返还欠款12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被告刘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执行费用。
被告刘琴、董延涛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原告田淑敏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9日刘琴向原告出具的15000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刘琴拿到田淑敏15000元整,并且答应给田淑敏刷卡。2、2014年8月16日银行汇款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王世光的银行卡向刘琴汇款7000元。3、手机短信,证明刘琴发给王世光银行卡号,以及转款成功后银行发送的短信。4、董延涛和田淑敏的录音,证明董延涛承诺向原告还款,但一直未偿还。
被告刘琴、董延涛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田淑敏为了还房贷跟被告董延涛、刘琴商量用董延涛的信用卡刷卡,并当场交给刘琴15000元现金,被告刘琴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田淑敏壹万伍仟元整,星期四给田淑敏刷肆万捌仟元整。”2014年8月16日,原告田淑敏通过其丈夫王世光的银行卡向被告刘琴账户汇款7000元。后因被告未依约定给原告刷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收到的现金22000元,被告在归还原告10000元后便拒接原告电话,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董延涛的起诉,经合议庭当庭合议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录音证据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整理成书面材料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琴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刘琴收到了原告的22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债务。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其1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琴返还剩余款项1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淑敏支付1200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田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玮玮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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