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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要挪与申继光、金会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杨要挪,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申继光,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杨要挪,女,1958年10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申继光,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金会敏(被告申继光之妻),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要挪诉被告申继光、金会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要挪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申继光、金会敏、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要挪诉称,2013年12月7日下午5时,被告申继光驾驶豫CTS000号小型客车在联盟路16号门前将驾驶三轮车的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的第201212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继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会敏是豫CTS000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是豫CTS000号小型客车的承保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11.12元、误工费3485.5(29041÷20.83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30×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护理费3126.3(1848.3+1278)、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停车费2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8383.01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申继光、金会敏辩称,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申继光与金会敏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申继光与金会敏给原告垫付的2132元医疗费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支付给被告申继光与金会敏。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只要符保险理赔条件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停车费损失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同意按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住院的11天,护理费也应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人在医院护理11天。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意见是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10元计算交通费损失。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不具体不明确,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不予赔偿。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也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7时36分,被告申继光持准驾车型为B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TS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阳市联盟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该路16号院门前时,遇原告驾驶三轮沿洛阳市联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使豫CTS000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三轮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1天。2013年12月18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继光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金会敏是豫CTS00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申继光则是被告金会敏之夫。2013年11月20日,被告金会敏即为豫CTS0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即发生在豫CTS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有效期间内。
还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赔偿为:1、医疗费5943.21元(含被告申继光、金会敏已垫付的2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住院天数);3、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住院天数);4、误工费2386.8元(29041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年日历天数×30/住院+出院后的误工天数);5、护理费1750.35元(29041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年日历天数×11/住院护理天数×2/住院护理人数);6、交通费110元(10元/天×11/住院的天数);7、停车费210元,合计10840.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继光、金会敏、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对2013年12月7日17时36分,被告申继光持准驾车型为B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TS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阳市联盟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该路16号院门前时,遇原告驾驶三轮沿洛阳市联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使豫CTS000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三轮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及2013年12月18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1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继光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金会敏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为豫CTS0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即应当在豫CTS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住院天数)、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人寿财保洛阳公司拒绝赔偿原告出院后误工费损失与拒绝按2人赔偿原告护理费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停车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申继光、金会敏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TS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要挪医疗费594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TS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要挪误工费2386.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TS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要挪护理费1750.32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TS00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要挪交通费110元。
前述第一至四项,合计10630.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直接支付给原告杨要挪8498.3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申继光、金会敏2132元。
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申继光、金会敏赔偿原告杨要挪停车费210元。
若被告申继光、金会敏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申继光、金会敏承担(此款由被告申继光、金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杨要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李振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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