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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落占与赵海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510号 原告段落占,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延生、冯全利,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江,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510号
原告段落占,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延生、冯全利,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江,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原告段落占诉被告赵海江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落占及委托代理人郭延生、冯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落占诉称,2014年3月2日15时30左右,原告与被告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客车停靠点附近,因为客车排班发生口角,被告首先开口谩骂进而用铁撬杠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3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对被告赵海江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由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了较大数额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计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海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赵海江因故与原告段落占发生纠纷,被告赵海江将原告段落占打伤。当日,原告段落占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9日,原告段落占出院,总计住院8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未载明原告段落占需休息。2014年3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作出重庆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3月2日15时30分许,赵海江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客车停靠点因争客与段落占发生纠纷,后赵海江与段落占互相殴打。……,对赵海江处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2014年3月22日,新安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段落占需休息一周。经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聘请有关人员对原告段落占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段落占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在庭审中,原告段落占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总计金额1630.69元。原告段落占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0.69,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陪护费556.25元(25379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825.33元(3095元/月÷30天×8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赵海江将原告段落占打伤,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的事实已经做出了确认,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段落占经济损失,被告赵海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段落占住院治疗8天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30.69,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陪护费556.25元,误工费825.33元,交通费100元,总计3432.27元。原告段落占在3月9日出院,该医院此后在3月22日出具的原告需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段落占要求被告赵海江赔偿经济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段落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海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段落占支付赔偿款3432.27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二、驳回原告段落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海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凌梅
审 判 员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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