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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光兴与朱辉、郑海蓉、范群生、郭静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1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殷光兴,男,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辉,男,河南省洛阳市人,中色科技股份有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1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殷光兴,男,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辉,男,河南省洛阳市人,中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反诉原告)郑海蓉,女,四川省彭山县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系朱辉妻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祥东、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第三人范群生(又名黄群生),男,住洛阳市老城区。
反诉第三人郭静波,女,住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殷光兴诉被告(反诉原告)朱辉、郑海蓉及反诉第三人范群生、郭静波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殷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五星、被告(反诉原告)朱辉、郑海蓉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反诉第三人范群生、郭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殷光兴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朱辉称其夫妻买车,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将钱借给朱辉后,多次讨要,至今未予归还。原告本为帮助他人,结果却造成经济压力巨大,生活非常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朱辉、郑海蓉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根本不是事实。第一,二被告从未因为要买车向原告借现金14万元,被告二人有车,根本不需要再买车。第二,二被告从未从原告处拿走分文现金。被告朱辉2012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14万元现金借条的事实情况是:殷光兴、朱辉与黄群生、郭静波四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100万元,每人出资25万元,各占出资比例的25%。由于朱辉前期已出资近11万元,殷光兴前期出资504362元,殷光兴的出资额实际已超出25%的出资比例。为达到协议约定的25%出资比例即25万元,殷光兴、朱辉与黄群生、郭静波四人协商,朱辉向殷光兴出具14万元的借条,凑足25万元的出资额,殷光兴根本没有给朱辉现金,朱辉也根本没拿到殷光兴的分文现金。根据合伙协议,殷光兴应向朱辉及黄群生、郭静波三人出具收到出资款的收据,其并没有出具,且公司并没有成立。因此,被告朱辉向原告殷光兴出具的14万元借条并不能作为借款的凭据,如果原告要依此借条主张权利,那么原告应向被告朱辉返还25万元的出资款。被告已经提起反诉,望法院合并审理,查明案情,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由原告向被告返还25万元的投资款。
被告(反诉原告)朱辉、郑海蓉反诉称,2012年11月5日,反诉原告朱辉与反诉被告殷光兴、第三人黄群生、郭静波四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在朱辉、殷光兴两人原合作协议涉及的经营和财务都延续进行的情况下,协议股份重新分配:每人出资25万元,共同出资10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的25%。由于朱辉前期已出资近11万元,殷光兴前期出资504362元,殷光兴的出资额实际已超出25%的出资比例。为达到协议约定的25%出资比例即25万元,殷光兴、朱辉与黄群生、郭静波四人协商,朱辉向殷光兴出具14万元的借条,凑足25万元的出资额。黄群生、郭静波对其出资额不足部分也分别向殷光兴出具有借条。合伙协议还约定,殷光兴负责全面工作、重大决策、负责财务,所有收支必须进出于殷光兴,由四方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因各种原因,公司至今无法成立,现四人也无法合作。因此,反诉被告殷光兴应当返还反诉原告25万元的投资款。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投资款25万元本金及利息;2、依法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殷光兴辩称,殷光兴诉朱辉、郑海蓉借款的纠纷与朱辉、郑海蓉诉殷光兴返还25万元投资款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反诉请求。1、朱辉、郑海蓉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4日向殷光兴借现金14万元,并出具借条。朱辉、郑海蓉反诉殷光兴欠其投资款25万元,该投资款25万元是2012年11月5日四人合伙协议中的投资款,朱辉应另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对四人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而不应提起反诉,否则另外三个股东的投资款如何讨要。2、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载明:“甲方朱辉、乙方黄群生、丙方殷光兴、丁方郭静波共同出资100万元人民币,甲方出资25%、乙方出资25%、丙方出资25%、丁方出资25%,以丙方收据为准,收益按此比例,权利、义务对等”。该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持一份,签字即生效,四个合伙人已于当日签字,并按该协议约定履行。3、由于朱辉、郑海蓉夫妻两人私自带走设计人员,在其他合伙人不知道情况下,将设计专用电脑、复印机等办公用具抢走,非法占有合伙人财物,至今拒不认错,也不与其他合伙人清算。并且朱辉、郑海蓉两人私吞审图费18万元,私吞范军立设计团队设计费9万元,私自免除渑池项目设计费19.6余万元,私自拉走设计团队工作人员等,诸多事件引起合伙人之间经济纠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合伙人必将另案另诉追究朱辉、郑海蓉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综上,在合伙人黄群生、郭静波不知情的情况下,朱辉、郑海蓉反诉要求殷光兴个人退还其25万元的投资款,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朱辉、郑海蓉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殷光兴与朱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和管理设计公司,合作内容为承接各类工程设计和咨询工作,提供工程技术服务,双方各占50%的股份,暂定代理资质为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并对双方责任、资金投入及利益分配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5日,在殷光兴与朱辉合伙的基础上,甲方朱辉、乙方黄群生、丙方殷光兴、丁方郭静波共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四方根据经营发展情况,确立最新设计院合作协议,先前协议涉及的经营和财务都延续进行,协议股份重新分配,以此内容为准”。并约定:“一、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出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甲方出资25%、乙方出资25%、丙方出资25%、丁方出资25%,以丙方收据为准,收益按此比例,权利义务对等。二、丙方负责全面工作、重大决策、负责财务,所有收、支必须进出于丙方,四方签字确认。三、甲方负责设计院团队管理、全面负责技术。招聘设计人员,设备添置,工资待遇,四方签字确认。四、乙方和丁方负责拓展业务,设计工程接洽(吃、喝、礼、招待等)四方签字确认”等。协议经甲方朱辉、乙方黄群生、丙方殷光兴、丁方郭静波四人当日签字后生效。殷光兴与朱辉均认可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提到的“先前协议”即是2010年10月7日殷光兴与朱辉签订的《合作协议》。2012年11月10日,黄群生、殷光兴、朱辉签订《确认书》,内容为:“自2010年到2012年5月30日截止,殷光兴和朱辉前期投入合作设计院费用合计陆拾壹万零柒佰陆拾贰元伍角(小写610762.5):其中朱辉投入拾万零陆千肆佰元整(小写106400),殷光兴投入伍拾万零肆仟叁百陆拾贰元伍角整(小写504362.5元)”。2012年11月24日,朱辉向殷光兴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殷光兴现金壹拾肆万圆整(140000.00)”。
另查明,朱辉、郑海蓉系夫妻关系。庭审中,殷光兴称,2012年11月24日朱辉、郑海蓉为购买汽车,向其借款14万元,并由朱辉出具借条,借款系现金支付。朱辉辩称根据《确认书》,其在与殷光兴前期合作中,已出资106400元,为凑足与黄群生、殷光兴、郭静波四人合伙协议约定的25万元的出资额,向殷光兴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实际并未收到借款。殷光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大额现金的来源,以及其有存放大量现金的习惯和使用现金收支的交易习惯,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朱辉交付了该笔现金。根据朱辉、郑海蓉提交的朱辉与黄群生的录音、郑海蓉与郭静波的录音,黄群生与郭静波均证实四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因殷光兴在与朱辉的前期合伙中投入50多万元,超出了合伙协议约定的应出资额25万元,朱辉、黄群生、郭静波为足额出资,分别就应出资25万元与实际出资的差额部分向殷光兴出具了借条,朱辉出具的借条为14万元。
另,殷光兴称朱辉、黄群生、殷光兴、郭静波四人签订合伙协议后,成立了设计团队,有设计业务和工作,并提交设计团队财务帐目中的部分工资表,分别为2012年6月、2012年8月、2012年11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上显示制表人为郑海蓉,审核人朱辉,并有黄群生及殷光兴签字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殷光兴不能提交证据证明14万元这笔大额现金的来源及其存放大量现金、使用现金交易的习惯,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被告(反诉原告)朱辉交付现金14万元的借款义务;同时根据2012年11月5日的《合伙协议》、2012年11月10日的《确认书》、2012年11月24日朱辉出具的《借条》以及朱辉与黄群生的录音、郑海蓉与郭静波的录音,本院认定,朱辉向殷光兴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借款行为,而是因殷光兴已出资504362.5元,朱辉出资106400元,朱辉为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25万元的义务,就实际出资与应出资的差额部分向殷光兴出具14万元的借条。殷光兴已实际履行了借条载明的14万元的出资义务,因此朱辉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及出具借条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向殷光兴偿还该14万元。朱辉未及时向殷光兴偿还该笔债务,现殷光兴起诉要求朱辉予以偿还,并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朱辉与郑海蓉系夫妻关系,郑海蓉应当对朱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辉、黄群生、殷光兴、郭静波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对朱辉、殷光兴二人合伙的承继,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四人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有设计团队财务帐目往来,朱辉要求返还出资款,应当退伙并对四人合伙期间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因此朱辉、郑海蓉要求殷光兴返还出资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辉、郑海蓉可以另案另诉。反诉第三人黄群生、郭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3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殷光兴偿还14万元;并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反诉原告)郑海蓉对被告(反诉原告)朱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辉、郑海蓉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反诉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辉、郑海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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