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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蒙蒙与洛阳冰河航模制造有限公司、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冯正旺、闫志红、闫红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36号 原告张蒙蒙,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冰河航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黄北锋,经理。 被告洛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36号
原告张蒙蒙,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冰河航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黄北锋,经理。
被告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冯正旺,经理。
被告冯正旺,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闫志红,1976年10月17日,,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闫红利,女,1971年11月7日,,住河南省伊川县。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蒙蒙诉被告洛阳冰河航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河公司)、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宏公司)、冯正旺、闫志红、闫红利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蒙蒙的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冰河公司、铸宏公司、冯正旺、闫志红、闫红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蒙蒙诉称,被告冰河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16日与原告张蒙蒙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借款利率月息3%,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蒙蒙依约将借款40万元转入被告冰河公司银行账户,被告铸宏公司、冯正旺、闫志红、闫红利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冰河公司尚欠原告张蒙蒙本金40万元、利息25200元未还,原告张蒙蒙催要无果。请求1、被告冰河公司、铸宏公司、冯正旺、闫志红、闫红利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冰河公司、铸宏公司、冯正旺、闫志红、闫红利支付利息252000元(利息按月3%自2012年8月16日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起诉时,起诉后的利息另行计算)。
被告冰河公司、铸宏公司、冯正旺、闫志红、闫红利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张蒙蒙与被告冰河公司、铸宏公司、冯正旺、闫志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051601)一份,载明:“出借人(甲方)张蒙蒙,借款人(乙方)冰河公司、担保人(丙方)铸宏公司、冯正旺、闫志红,第一条1、借款金额为40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3、借款利率月息30‰执行。第五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每月20日(含20日)之前支付利息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16日,被告闫红利出具自然人承诺书一份,载明:“出资人张蒙蒙与冰河公司签订的20120516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万元整。我个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三年”。2012年5月16日,被告冰河公司出具账户确认书一份,载明:“出资人汇入开户人名称刘宁,开户行中国建设洛阳分行西工支行,账号6227002450050088796。”当日,原告张蒙蒙将35万元转入该账户,被告冰河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与出资人张蒙蒙签定的第20120516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其借款金额为4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3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见证人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冰河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出资人)张蒙蒙4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出借人张蒙蒙,借款人冰河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冰河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原告张蒙蒙依约向被告冰河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冰河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张蒙蒙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本院应予以支持。本院对原、被告约定的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违约金,不予保护。被告冰河公司、铸宏公司、冯正旺、闫志红、闫红利,未及时偿还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造成原告张蒙蒙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冰河公司、铸宏公司、冯正旺、闫志红、闫红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冰河航模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蒙蒙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冯正旺、闫志红、闫红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蒙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032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洛阳冰河航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铸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冯正旺、闫志红、闫红利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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