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67号 原告宋小连,男,河南省三门峡市人,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代理人宋智琴,女,河南省三门峡市人,系原告宋小连女儿,住址同原告宋小连,特别授权。 被告王兵兵,男,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黄锋,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小连诉被告王兵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连的委托代理人宋智琴、被告王兵兵的委托代理人黄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小连诉称,2014年8月30日19时30分,原告在谷党路水果批发市场,被被告所骑的电动摩托车撞伤,至原告左踝支节处软组织损伤,左踝骨骨折。2014年8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洛阳市东方医院接受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兵兵辩称,1、关于事故认定书,被告至今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上王兵兵签名属实,但实际情况是当时交警队让被告在空白认定书上签字,对事故认定书内容并不了解,因此对该认定书上被告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2、根据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1日签发的举证通知书,原告宋小连应当在11月21日之前向法院提交所有证据,之前未予提交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9时30分,被告王兵兵驾驶电动车沿谷党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右手车把与同向在前行走的宋小连肢体接触,造成宋小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路段,道路东西两侧有人行道)。当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兵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宋小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小连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处软组织损伤;2、左距骨骨折?。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后回家休养,后于2014年9月7日、2014年10月8日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复查,2014年10月8日医院DR检查报告单显示:“左足距骨骨折复查,今拍片示:骨折线消失,余所示骨质结构未见明显异常,关节对合可”。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191.0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故被告王兵兵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小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191.06元,被告王兵兵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兵兵应当向原告宋小连赔偿医疗费833元(1191.06元×70%=833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兵兵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知情因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兵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小连赔偿医疗费833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宋小连负担100元,由被告王兵兵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皮晓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