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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英奎与焦高卫、付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19号 原告张英奎,男,河南省荥阳市人,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森,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焦高卫,男,河南省汝州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付叶,女,系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19号
原告张英奎,男,河南省荥阳市人,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森,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焦高卫,男,河南省汝州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付叶,女,系被告焦高卫前妻,住址同被告焦高卫。
原告张英奎诉被告焦高卫、付叶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高卫、付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8日,二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打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英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原告已将15万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3月8日,被告焦高卫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焦高卫、付叶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英奎与被告焦高卫系从事建筑行业的朋友。2011年8月8日,原告张英奎在孟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从其名下622991100601248768账户内取款153000元。当日,被告焦高卫向原告张英奎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英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同时被告焦高卫向原告张英奎出具一张保证书,载明:“焦高卫于2011年8月借张英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保证于2012年……(保证书因被水洗缺损,部分字迹模糊)。本人愿意拿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芳华苑113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和本人一台打桩机和1.2米钻头用于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无条件用本房屋和桩机、钻头偿还债务”。被告焦高卫出具保证书后,未向原告张英奎实际交付桩机、钻头,双方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张英奎主张与被告焦高卫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4分,被告焦高卫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每月向其支付6000元利息,2012年6月8日后不再支付。2013年3月8日,被告焦高卫向原告张英奎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张英奎利息九个月,每月¥6000元整,共计54000元整,如有错误另算,以实际日为准”。原告张英奎多次向被告焦高卫催要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焦高卫至今未还,双方产生矛盾,引发本案。
另查明,被告焦高卫、付叶于1996年5月7日在汝州市杨楼民政所登记结婚,2014年8月12日在汝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焦高卫向原告张英奎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保证书,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张英奎与被告焦高卫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4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予以扣减。原告张英奎自认收到被告焦高卫支付的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的10个月利息共计60000元,因被告焦高卫向原告张英奎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且被告焦高卫曾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共计9个月未支付利息,故本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6个月至1年贷款利率的4倍即26.24%,计算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的利息应当为32800元,超出部分27200元(60000元-32800元=27200元)应当冲抵本金。故被告焦高卫应当向原告张英奎偿还借款本金122800元。原告张英奎主张被告焦高卫自2012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22800元为基数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焦高卫向原告张英奎借款发生在被告焦高卫、付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张英奎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被告焦高卫、付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高卫、付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英奎偿还借款人民币122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2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英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焦高卫、付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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