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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社平与洛阳市富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席俊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91号 原告刘社平,男,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现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洛阳市富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万加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车均,男,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91号
原告刘社平,男,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现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洛阳市富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万加会,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车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席俊飞,男,无业,河南省伊川县人,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刘社平诉被告洛阳市富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席俊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社平、被告洛阳市富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车均、被告席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社平诉称,2012年5月24日和5月27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送铁屑,价值19098元,被告万加会让会计席俊飞给原告出具过磅单两份,被告承诺当月30日结清货款,到期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刻给付原告19098元货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富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被告公司于2012年5月24、27日分两次已将全部货款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训诫。
被告席俊飞辩称,作为被告很冤枉,因为本人只是个员工,现在本人也失业了。本人为原告出的过磅单,然后照过磅单开具收据,之后被告会将其中一张红票给公司出纳,如果出纳没有钱就会把红票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和5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出售铁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席俊飞向原告出具过磅单两张,载明的金额分别为17172元和1926元。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交2012年5月24日、5月27日及6月19日向原告付款的“收款收据”,该3份单据上均未有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亦否认收到2012年5月24日、5月27日的款项,并否认其曾在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公司供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2012年5月24日和5月27日别向被告公司出售铁屑,被告公司收到货物,货物价值总计19098元,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和法庭询问,且因双方间系现金往来,不出具发票,被告公司是否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不能查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付款义务人即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909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席俊飞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席俊飞无关,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富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社平支付货款19098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刘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7元,由被告洛阳市富鼎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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