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185号 原告周景波,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胡巧玲,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牛艳芳,女,1972年3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景波诉被告牛艳芳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明、被告牛艳芳委托代理人叶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景波诉称,2014年2月5日晚21点左右,原告从洛阳市涧西区牡丹路牡丹公园东侧112号周天名妆化妆品店经过,打算到该商店购买洗漱用品,被告在周天名妆化妆品店门口放置一纸板,由于纸板的光面朝下,原告踩到纸板后摔倒,致左侧胫腓骨骨折,原告当即拨打110求救。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到洛阳东方医院拍片后确诊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于2月6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三踝骨骨折踝关节脱位。原告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9940.97元。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不能接受。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放置的纸板光面朝下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原告受伤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救助,对原告没有起码的关心和尊重,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原告的身体和财产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公平公正的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594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艳芳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马路上行走时自行摔倒,是由于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与被告无关。第二,其摔倒不在被告的安全保障范围内,因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亦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艳芳系洛阳市涧西区牡丹路牡丹公园东侧112号周天名妆化妆品店业主。2014年2月5日晚洛阳市降雪,21时,原告从该化妆品店门前经过时滑倒受伤,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警。根据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2月5日晚洛阳普遍降雪,报警人周景波行走在涧西区牡丹路中段周天名妆化妆品店门口自行滑倒,据周景波反映周天名妆化妆品店员工在店外放置一纸质包装箱板,其踩踏时滑倒。民警将当晚上班人员李婷婷叫出与周景波对质,李婷婷称不知道是谁放置纸质包装箱板,店方不了解此事。后民警告知周景波收好纸质包装箱板,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事。 2014年2月6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2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9940.97元,其中医保记账报销19204.86元,个人支付10736.11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陪护17天。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2014年7月7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景波左踝部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职工,任开元壹号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2013年11月-2014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655元。2014年8月4日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出具《证明》:“我单位职工周景波因腿部骨折,从2014年2月5日至今未上班,在未上班期间,我单位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妻子方惠芬,系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装配厂综合加工车间职工,2013年11月-2014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77.09元,因陪护原告导致误工,工资停发。 庭审中,原告提交化妆品包装箱纸板一张,一面印有化妆品宣传画,且画面光滑,证明其2月5日晚正是踩在该化妆品包装箱纸板上滑倒。原告提交牡丹路周天名妆化妆品店店面及周围环境的照片两张,显示店门前有一级台阶,店周围无其他化妆品经营商店。被告对纸板及照片不予认可,辩称不能证明该纸板系其化妆品店所有。原告申请证人张学伟、张振涛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2月5日晚,看到原告在牡丹路周天名妆化妆品店门口台阶下的人行道上踩到包装箱板滑倒。证人方惠芬、周光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2月9日下午,牡丹路周天名妆化妆品店的张经理到洛阳正骨医院了解情况,称纸箱铺在门口台阶上,不知什么原因到了人行道上,并称可以将情况向上级领导反映。证人方惠芬、周景峰、赵乐观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3月17日下午方惠芬、周景峰、赵乐观三人一起在牡丹公园与牡丹路周天名妆化妆品店的代表高先生见面协商赔偿事宜,高先生当时称意见差距较大,回去向领导汇报商量后再答复。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怎么摔倒、是否踩到包装箱纸板、包装箱纸板的所有人是谁。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2月5日晚,原告周景波在经过牡丹路周天名妆化妆品店门前时,因踩到店门前的化妆品包装箱纸板而滑倒的事实,有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原告提交的化妆品包装箱纸板、牡丹路周天名妆化妆品店店面及周围环境照片、证人张学伟、张振涛的证言,证人方惠芬、周光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化妆品包装箱纸板在被告经营的牡丹路周天名妆化妆品店门前,该店周围并无其他化妆品经营商店,被告应当对该纸板并非其化妆品店所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关于该化妆品包装箱纸板为被告经营的化妆品店所有并放置于门前的诉称,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对其经营场所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中亦包括对其化妆品店所有的化妆品包装箱纸板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避免其产生不安全的隐患。被告对其化妆品包装箱纸板管理不善,纸板掉落在店门前的人行道上,且一面光滑,原告经过时踩踏而滑倒,致使左侧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故发生当晚降雪,路面湿滑,其也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因此,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29940.97元,其中医保记账报销19204.86元,个人支付10736.11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736.11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方惠芬月平均工资为3477.09元,因护理原告而误工,因此护理费计算为3477.09元÷30天×17天=1970.35元。3、误工费,原告自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本院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9655元,误工费计算为9655元÷30天×152天=48918.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5、营养费10元×17天=17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交通费22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52817.25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845.18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艳芳向原告周景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5845.18元。 二、被告牛艳芳向原告周景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周景波负担1110元,被告牛艳芳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