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刘未学,男,1963年3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贝贝,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未学因与被告李贝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未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和被告李贝贝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未学诉称,2014年3月22日16时40分,原告刘未学骑电动车在涧西区周山路行驶,被被告李贝贝驾驶的豫CFR308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刘未学右胫骨平台外侧压缩骨折,右膝前韧带断裂并胫骨髁间撕脱骨折。现在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第014中心职工医院治疗。经洛阳市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李贝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未学不负责任。据了解,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刘未学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未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100000元;2、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未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212290.71元。 被告李贝贝辩称,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本人承担,之前本人为原告刘未学垫付医疗费484元、修车费450元,共计93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刘未学合理损失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2、原告刘未学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承担;4、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5、原告刘未学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6时40分,被告李贝贝驾驶豫CFR308号小型轿车沿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山路第4501017号报警杆处时,遇原告刘未学驾驶森地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右侧后视镜及右侧车身与原告刘未学肢体及电动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未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0140322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贝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未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未学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检查治疗,当日又被送入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O一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胫骨平台外侧压缩骨折;2、右膝前韧带断裂并胫骨髁间撕脱骨折。其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刘未学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23414.44元,其中被告李贝贝为原告刘未学垫付了10484元。另原告刘未学遵医嘱购买下肢矫形器支出2150元。2014年9月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未学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同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141号《司法评估意见书》,其结论为:刘未学出院后前8周需壹人护理。原告刘未学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未学就职于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李贝贝车辆损坏支出车辆维修费4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FR30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贝贝。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20140322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贝贝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未学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贝贝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未学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CFR3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未学要求被告赔偿聘请专家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未学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刘未学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341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3、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4、护理费5967.33元(29041元/年÷365天×75天】;5、误工费32000元(12000元/月÷30天×8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4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9、辅助器具费215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66083.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未学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4183.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未学。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贝贝赔偿给原告刘未学。被告李贝贝为原告刘未学垫付的10484元,应予扣减,再折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4600元,剩余398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贝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未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64183.89元(其中向原告刘未学支付160199.89元,向被告李贝贝支付3984元); 被告李贝贝赔偿给原告刘未学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刘未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8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504元由原告刘未学承担904元,被告李贝贝承担4600元(该费用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