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在洛阳市涧西区衡山路衡山大桥南,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殴打,后被告人黄某某也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9时许,在洛阳市涧西区衡山路衡山大桥南,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殴打,后被告人黄某某也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智峰 审 判 员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